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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9)台內地字第 89709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58-26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5、12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49、50 條
旨:
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有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及其申請人身分
是否適格釋疑

主    旨:有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有無請求
          權時效之限制,及其申請人身分是否適格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九一三九○○號
              函。
          二  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
              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
              法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乙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四○一○號函以:「案經提
              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三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 (一) 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宜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確
              認訴訟救濟之。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
              項主張土地徵收失其效力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以土地徵收失其效力為理由,請求
              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其他請求,則係另一問題。 (三) 需用
              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申請或請求
              撤銷土地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法上
              之請求權」。 (四) 關於另以土地徵收條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效、
              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期限是否妥適乙節,屬立法政策考量問題。
               (五)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
              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一般請求
              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乙節,實務上及學者多數採肯定見解,
              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
              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 (六) 倘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始行使請求,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因與本部諮詢
              小組第十二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有關,併同前開問題陳報行政院核定
              後,再依核定內容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徵收無效或失
              其效力者,依前開說明,因其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
              』」本部同意上開會議結論。
          三  關於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其消滅
              時效自何時起算乙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撤銷土地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構成
              撤銷之要件,可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時起算。
          四  另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有代表公業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之權,端視該公
              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權限或派下全員有無授權管理人行使該項權利而
              定。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1020283
  067 號函,內容與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
  1840  號令規定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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