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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公貳字第 8904141-0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6、137、142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3、40、6 條
旨:
有關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

主    旨:有關  貴公司檢附承諾書函請准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本會依
          法不予核准,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 (企) 字第○三四號申請書。
          二  本案經提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四五三次委員會議,其決議如下
              :
           (一) 本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於法不合:本件P及L之併購計劃,
                雖其複雜程度遠超出一般結合案件。惟查B公司在甲氣體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固未超過五十%,但所持有股份已達五十%,該
                等股份之移轉,應已達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結合
                型態,本會第四三六次委員會議已有決議,貴公司為第一階段之行
                為時,即已合致應向本會申請之要件。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
                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且同法第四十條亦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
                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故  貴公司延緩提出結合許可申請,
                於法不合。
           (二) 行政程序法尚未生效施行,本案結合應申請許可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尚屬明確:按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三
                章有關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要件、方式、效力及強制執行等節,均
                應自該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如  貴公司不履行其義務,本會現階
                段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另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
                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但查本
                案顯然不存在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的情形,依據本會第四三六次
                委員會議的決議,貴公司所為行為之要件、門檻及時點均甚為明確
                ,故有於為第一階段購併行為時,即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
           (三) 縱  貴公司以承諾書方式與本會簽訂行政契約亦屬無效: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尚得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
                之雙務契約,惟應符合下列規定:1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
                用途。2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3 人民之給付與
                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按本案  貴公司
                之承諾事項縱使完全履行,亦不能達到使本會預先審查可能影響市
                場競爭之行為的立法目的,然若本會同意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
                ,本會因之所負擔的義務,即是在  貴公司已完成結合行為後一段
                期間,仍不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對於未提出結合許可之申
                請處以罰鍰;是以  貴公司之給付 (承諾事項) 並無助於本會執行
                職務,然本會因之負擔的義務則是暫不查處違法行為,此種約定顯
                與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締結之雙務契
                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縱使締結,亦屬無效。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公法字第 1
  0415605531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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