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本會行政程序法建制計畫通告事項 (十七)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聽證之
規定,訂頒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 (含條文說明) 各乙份,請查照辦
理。
說 明:一 依據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三次委員會決議辦理。
二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通告轉行之事項,若
仍有待檢討之處,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書面知會本會法務
處,俾憑進一步辦理增修事項。
三 本案分行之新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請
本會企劃處刊登公報,本會統計室建制於 WWW 及 BBS,另本案分行
之通告事項 (十七) 請本會統計室建制於 BBS。
附 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行聽證應行注意事項
89.11.30 第四七三次委員會議訂定
89.12.2 (89) 公法字第○三九九一號函分行
壹 通則
一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規範有關舉行聽證程序事
項,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聽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所規定之
聽證程序。
貳 舉行聽證之情形
三 訂定、修正法律或法規命令,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舉行聽證:
(一) 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大事項。
(二) 嚴重影響事業及消費者權益之重大事項。
(三) 對於產業將產生重大影響事項。
(四) 規範事項涉及數機關之業務職掌。
四 重大或繁複案件,兼備下列三款要件者,本會應依職權舉行聽證:
(一)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案件,及依第十二
條、第十四條但書不予許可之案件。
(二) 對於所處市場具有全面性之影響,或對上、下游產業利益及公共利
益有重大影響者。
(三)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查後,認屬涉及公平交易政策之重
大事項,或其他有舉行聽證必要者。
於擬訂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或為追蹤檢討本會所為之
行政行為,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五 聽證之舉行應由委員或承辦處提出,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舉行
。當事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請者,亦同。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得拒絕之,並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參 舉行聽證之公告與通知
六 本會於案件調查過程中決定舉行聽證者,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
通知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應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
(七) 缺席聽證之處理。
(八) 本會之名稱。
前項對外公告方式,除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並得輔以本會全球
資訊網 (WWW) 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為免貽誤出席聽證,本會公告時應主動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出席聽證。
七 本會訂定、修正法律或法規命令舉行聽證時,應將下列事項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一) 本會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前項對外公告方式,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並輔以本會全球資
訊網 (WWW) 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為之。
肆 出席聽證陳述意見之表示
八 擬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應於聽證期日前三日向本會提出其出席意願
。
前項出席聽證意願表示之內容應包括出席者所屬單位名稱、職稱、姓
名、聯絡電話,並註明是否欲於聽證中陳述意見。
前項出席聽證意願之表示得以親送、郵件、快遞、電傳 (FAX) 或
電子郵件 (E–MAIL) 等方式向本會提出。
伍 聽證書面意見及相關資料之提出
九 為便於聽證進行之順暢及時間之控制,擬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得於
聽證期日前將其意見以書面提交本會。
一○ 聽證舉行後,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補充意見,應於聽證期日
後五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一一 依第九、十點所提書面意見及資料,提出者認有保密必要者,應於
提出時敘明需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摘要文件,送交本會
。
陸 聽證之程序
一二 聽證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人員負責主持。
一三 聽證以國語舉行,使用外語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一四 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視個案之繁複程度及出席者之多寡,得於聽證
期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項,舉行
預備聽證:
(一) 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
(二) 釐清個案之爭點。
(三) 提出有關之文書及證據。
(四) 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
容視為陳述。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一五 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 主持人報告 (說明案由,宣布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 。
(二) 承辦單位報告 (報告案件處理原則,摘要說明案情及處理進度)
。
(三) 出席者陳述意見 (按預備聽證或主持人排定之發言順序及發言時
間陳述意見) 。
(四) 就疑義事項進行詢問,並請受詢者答復。
(五) 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一六 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
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 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虞者。
(二) 公開對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一七 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 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必要之調查。
(三) 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之學者專家到場。
(四)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五)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
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六) 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當事人曾於預備
聽證中提出有關書面資料者,其所載內容得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
(七) 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得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
所。
(八)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七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處所者,應通知未到場
之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一八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
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
駁回異議。
柒 聽證之紀錄
一九 案件經聽證程序者,應由承辦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 案由。
(二) 到場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 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六) 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復之要旨。
製作前項第六款紀錄,原則上以問答方式摘要為之。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二○ 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陳述人
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非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主持人指定期日、場所供陳述人或
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記載有異議
者,應審酌該異議有無理由,並於必要時調閱錄音或錄影帶後,為
適當之修正或處理;另將前述異議之提出及處理結果,附記於聽證
紀錄內供參。
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
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聽證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錄紙上
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以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一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序者
,應即終結聽證程序。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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