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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
發文字號: (89)交路字第 0033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57、60、7 條
旨:
核查屏東縣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意見
主    旨:貴部函為屏東縣政府所報「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臺北縣
          政府所報「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囑本部主政備查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0五四九四
              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0二號
              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交通管理稽查事項係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亦規
              定交通助理人員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故就道路交通之管理法令而言,就各該主管部分,貴部與本部應同
              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本案屏東縣
              及臺北縣政府所擬「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其多在規範
              員警如何執行違規車輛之移置與保管事項,而非增訂處罰事宜,且僅
              以該「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有關違規停車業
              務之執行與移置費之收取,係屬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事項,而同條例第
              七條亦規定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故本案涉及處罰條例中交通勤
              務警察之勤務範圍,非全為本部主管事項與權責,若僅由本部主政備
              查,恐有欠妥適,故建議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即本部及貴部會銜備查,俾期周延妥適。
          三、另影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警交字第五二五一一
              號函檢送「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新竹縣政府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竹縣府警交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函檢送「新竹
              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惠請就前開屏東縣等三縣市所制定
              之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涉及貴部職權部分,研提處理意見送本
              部彙辦;至於,本案之備查事宜將俟貴部函復處理意見後,另辦本部
              與貴部之會銜稿共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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