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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工程企字第 88103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94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旨:
關於政府機關 (構) 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與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主    旨:貴會函轉財團法人台北市開放空間文教基金會關於政府機關 (構) 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與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文建參字第第○五三九七號函。
          二  公共藝術作品圖面或模型,如非屬書面文件,不適於密封,得於招標
              文件另行規定收件方式,免予密封。
          三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
              另行規定外國投標廠商提出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  公共藝術案如分多處設置點,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就各設置點分別
              提出其規劃設計者,尚不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五  公共藝術之設置,其涉及採購評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之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關於此點,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八八) 工程企字第八八○九○四號函致  貴會函已建請依「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為必要之調整在
              案。機關辦理跨越本法施行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之採購案,
              其後續作業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六  公共藝術之評選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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