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關於政府機關 (構) 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與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主 旨:貴會函轉財團法人台北市開放空間文教基金會關於政府機關 (構) 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與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文建參字第第○五三九七號函。 二 公共藝術作品圖面或模型,如非屬書面文件,不適於密封,得於招標 文件另行規定收件方式,免予密封。 三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 另行規定外國投標廠商提出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 公共藝術案如分多處設置點,廠商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就各設置點分別 提出其規劃設計者,尚不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五 公共藝術之設置,其涉及採購評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之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關於此點,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八八) 工程企字第八八○九○四號函致 貴會函已建請依「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為必要之調整在 案。機關辦理跨越本法施行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之採購案, 其後續作業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六 公共藝術之評選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