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信法三字第 88A1200264 號函。
二 有價證券之買受,如係由機關以金融證券服務消費者身分委託金融證
券服務提供者之行為,其委託原則上認定為「勞務採購」,適用政府
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但性質特殊,不宜認定為勞務採購者,將
由本會洽相關機關及金融證券業者確認之。至於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
於金融證券市場之買入行為,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法令辦理,
不適用本法。
三 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
款之規定者為允許中小企業同業廠商之共同投標,由中小企業廠商依
招標文件所列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自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為之,不
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
四 關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
其他廠商者,得不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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