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釋疑
主 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信法三字第八八A一二○○一八二號函 。 二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所稱「未宣告緩刑」,係指「第一審 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緩刑」 ,係指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於第二審或第三審為有最判決 且經宣告緩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