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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工程企字第 88070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3、15、20、21、22、23、26、3、30、33、34、5、7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規定事項之例外方式處理或釋示所面臨之問題

主    旨:有關  貴部就「政府採購法」規定事項,函請同意以例外方式處理或釋示
          所面臨之問題,答復如附件。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經 (八八) 國營字第八八五三○九三○號函
          。

附    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後擬請主管機
          關同意例外處理或釋示事項,工程會逐條答復如次:
          一  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同
              意可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一) 本部各事業供轉售或製造、加工後轉售或配合客戶訂單需求所需之
                原材料、燃料、半成品、特殊服務等之採購。
                1 此類採購如中油公司油氣產品,台電公司發電所需之煤、油及鈾
                  ,台糖公司進口商品、大宗物資、營建房屋出售之建材及各零售
                  據點之進貨,台鹽公司晒鹽,台機、中船及漢翔公司依客戶需求
                  訂貨生產所需採購等。此類採購常係基於商業利益考量,且其慣
                  例通常須依客戶或市場要求而定,並常涉及商業保密條款或採購
                  前置時間甚短,若採公告方式辦理將造成無法及時掌握商機、或
                  無法符合客戶需求、或無法配合實際交易慣例等情形,而影響採
                  購效率、品質,且相較於民間企業將使本部各事業處於不公平競
                  爭之市場地位。
                答: (1)  前揭採購,各公營事業目前不乏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
                          。如逐次公開招標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以長期契約
                          、複數決標、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如確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經主管機關認
                          定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時,再就個別標的之性質或個案
                          特性認定。
                     (2)  各公營事業若以廠商身分承做其他機關工程、財物或勞
                          務者,如中船承建國軍軍艦,其適用本法之情形,請參
                          酌本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
                          ○四號函辦理 (詳附件) 。
                     (3)  未達公告金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採購,可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2 電力事業燃料 (核燃料、煤、油品等) 採購關係國家整體能源供
                  應安全,國際上大型電力事業對於燃料採購均採行分散策略,依
                  各地區之政經情勢、社會狀況及燃料蘊藏量、產量,訂定不同之
                  採購配比,進行分區採購以確保供應穩定與安全。我國屬能源燃
                  料缺乏國家,燃料之供應絕大部分仰賴進口,更需採分散採購策
                  略並與供應地區建立長久良好且穩定之關係,以確保能源燃料之
                  穩定與充裕。若依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實無法配合實際需要,
                  將有礙能源穩定供應之虞,更甚者,恐將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
                  之發展。
                答:有關核燃料採購之辦理方式,工程會已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
                    八八) 工程企字第八八○三一四二號函復經濟部。至於煤、油
                    品之採購,同前點第 (1)  項及第 (3)  項之答復。
                3 衛星工廠之選擇,本部所屬漢翔、中船及台機公司承攬之工程其
                  性質常屬訂單式生產,於接獲客戶訂單後須於一段時間內交貨;
                  因屬訂單式生產型態,生產之產品種類複雜、交貨期短,生產排
                  程負荷變化大,須靠合格之衛星工廠來調節負荷,協力完成部分
                  工作。如前述此訂單式生產所需財物之採購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辦理以符合客戶需求外,其衛星工廠之選擇若依本法第二十條規
                  定之「經常性採購」而採選擇性招標時,常因地域性、工作性質
                  或技術要求等因素,無法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建立六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另公告招標依本法規定尚需一定合理期
                  限之等標期,此皆無法符合實際運作上之需求,而亦造成無法如
                  期交貨之困境,影響其履約及業務之拓展。建請同意本部各事業
                  於衛星工廠之選擇時,得先經公開徵選程序設立評選合格之廠商
                  名單,於接獲訂單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挑選可勝任、合適之衛星
                  工廠。
                答: (1)  衛星工廠之選擇,可採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方式辦理,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予經資
                          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如係經常性採購
                          ,卻無法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者,建議以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配合長期契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2)  未達公告金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採購,可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二) 本部各事業金融商品之採購。
                此類採購需衡酌當時整體經濟趨勢、公司財務狀況與理財策略及資
                本、貨幣與外匯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且該市場情況瞬息萬變,其
                交易為即時性並具時效性,若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實無法配合市
                場動態之特性與交易特性、慣例,亦即無法掌握商機,而影響採購
                效率、品質。另本部所屬事業於外匯市場之買匯數量極大,為避免
                對國內外匯市場造成極大之波動與影響,係採向各金融機構詢價後
                選擇最有利者採購,且為避免集中買入易引起市場不良之影響,亦
                採分散、分批之方式辦理。金融商品中之期貨、股票或可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在集中交易購財物」之規定經上級機關核
                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其他金融商品之採購亦請基於實際
                交易慣例,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答:於外匯市場兌換外幣,非屬採購行為,不適用本法。
           (三) 廣告媒體之選擇。
                廣告係產品整體行銷策略與促銷計畫之一環,而廣告媒體之選擇除
                需根據產品行銷策略、特性、目標市場外,亦須視市場競爭者之行
                銷策略或促銷活動、整體市場變化趨勢、媒體特性及經濟效益等因
                素而定。另各類型廣告媒體就效果上皆有其獨特性,彼此難有替代
                性,且同一媒體於不同時段或季節價格、目標客群、訴求重點亦不
                同,故於實務運作及效益考量上,實不宜採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
                答: (1)  廣告媒體之選擇屬勞務採購,如具異質性,得採本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最有利標或複數決標方式辦理,並得輔
                          以簽訂一年期之長期契約,以應不時之需。
                     (2)  未達公告金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採購,可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四) 金融保險服務。
                1 依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六條規定,「金融保險」屬本法第七條第
                  三項之其他勞務。
                答: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六條原例示規定已刪除。
                2 保險服務:依保險業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收取保費應依照財政
                  部核定各類保險費率公式標準辦理,保險服務廠商之選擇主要係
                  考量後續服務及出險理賠之配合情形,且服務及出險理賠配合情
                  形事先難有一客觀之評選標準,其最佳之選擇方式係透過實際交
                  易紀錄與合作經驗來判斷,且此類服務實務上更著重長期良好之
                  合作關係。
                答: (1)  保險之採購,須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
                          ,始可採限制性招標。機關得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
                          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草案) 」,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
                          商提具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保障事後履約之
                          品質,如輔以複數決標、長期契約方式辦理,亦可與保
                          險人建立良好之合作關係。
                     (2)  未達公告金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採購,可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3 金融服務:公司債、商票本票之發行、公司股務委外作業及員工
                  薪資、銷售帳款代收等金融服務,首重服務品質、作業安定性及
                  長期性。如同保險服務,此類服務廠商之甄選亦難有一客觀標準
                  ,係著重於後續之服務內容與品質,及長期良好之合作關係。而
                  商業本票之發行常係公司短期理財工具,具時效性及急迫性,常
                  須於短期間內完成,係機動向可能提供服務之金融機構詢價後,
                  選擇最適合公司本身需求者委任其辦理,無法採公告招標方式辦
                  理,且亦不適宜選定一固定之委託金融機構,此將喪失機動詢價
                  爭取最有利者之機會。
                  此外,公司股務、員工薪資及銷售帳款代收等方面,若改由其他
                  金融機構辦理將造成諸多資料之轉變及股東、員工之不便。另本
                  部各事業與往來金融機構建立長久良好之合作關係,亦有助於日
                  常理財及資金調度,或赴國外採購、投資作業時之相關作業。
                答: (1)  金融服務採購屬專業服務項目之一,得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草
                          案) 」辦理。為避免經常更動廠商,並得依同條第一項
                          第七款,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契約期滿後得續
                          約之後續擴充情形。
                     (2)  未達公告金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採購,可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二  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底價決標後公開之「除有特殊情形
              外」、第六十一條決標結果公開之「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規定,經主
              管機關認定,同意底價及決標資訊不予公開者:
           (一) 本部各事業供轉售或製造、加工後轉售或配合訂貨式生產之財物採
                購,廣告媒體之選擇。
                如前述此類採購常係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而非純粹機關採購供自
                用目的,底價、決標資訊若公開將涉及商業機密外洩,無法面對外
                界市場之競爭,且亦有違商場買賣雙方履行採購資訊保密之義務與
                慣例,亦將影響本部各事業爭取更優惠供應價格之機會。
                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草案) 已分別規定,以轉售或供製造成
                    品以供轉售目的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底價於決標
                    後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
                    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
                    之書面通知。至廣告媒體之採購,尚難認定符合前揭之「特殊
                    情形」。
           (二) 金融市場之採購。
                本部各事業於金融市場之採購,不論財物 (如外匯等) 或勞務 (如
                商業本票之委託發行等) 之價格,基於商業機密、買賣雙方履行採
                購資訊保密之義務與慣例及避免對金融市場造成衝擊之考量,不宜
                將底價及決標資訊予以公開。
                答: (1)  底價及決標金額得不以公開之情形,同前點說明。
                     (2)  於外匯市場兌換外幣,非屬採購行為,不適用本法。
                     (3)  未達公告金額 (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採購,可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三  請基於實際需要予以例外處理者:
           (一) 同意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1 本部所屬中油公司油氣產品採購。
                  油氣產品採購交易對象常係產油國之國營公司或國際性大油公司
                  ,天然氣方面常以簽訂長期供應契約而採共同開發之合作模式,
                  國際上並無提供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慣例。若依「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條之規定,除特定情形外,多數採購皆須收取押標金或保證
                  金,將使中油公司油氣產品採購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影響信譽佳
                  、供貨穩定之廠商參與中油油氣產品採購之意願,而影響貨源穩
                  定及降低採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並處於市場不公平競爭之地位
                  。
                  答:建議中油公司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草案
                      ) 」之規定,視個案需要予以降低押標金、保證金額度之方
                      式處理。
                2 供直接轉售之財物採購。
                  如本部台糖公司所屬直營零售據點、量販店採購供轉售之商品,
                  由廠商送貨至各賣場,且貨款係採月結或下貨一段時間由台糖公
                  司付予廠商;此類採購主要風險 (呆帳風險) 係由供貨廠商承擔
                  ,一般商場交易慣例係廠商向零售據點或量販店收取保證金或抵
                  押品,以確保債權,並非零售據點或量販店向廠商索取保證金。
                  若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機關 (台糖公司) 須向得標廠商 (供
                  貨廠商) 收取保證金,此確有違市場交易慣例及一般債權、債務
                  之關係,將使廠商不願供貨而影響本部各事業之經營。
                答:同前點說明,或以部分未付款抵充保證金。
                3 金融商品採購。
                  期貨、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採購,常為本部各事業理財、投資
                  工具,其目的與性質異於一般之財物採購;且其產品規格與承銷
                  機構亦均須經財政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可對外銷售,並有集中交
                  換場所及特殊交易秩序與規則,出售、履約或贖回均可獲得相當
                  之保證,此類交易尚無承購戶向承銷機構或交易中心要求保證金
                  之情形。
                  另於外匯、貨幣市場買入係屬即時、等值財物交換之交易型態,
                  實務上亦無收取保證金之情形。
                答: (1)  購買金融商品為投資行為,其依金融市場慣例無保證金
                          制度者,得免之。
                     (2)  於外匯市場兌換外幣,非屬採購行為,不適用本法。
           (二) 同意免提供書面正式投標文件。
                1 涉及國際貿易採購者。
                  國際貿易因買賣雙方受時空之阻隔及講究時效,常係以電報、傳
                  真或電話等方式詢價與報價,且市場價格瞬息萬變,須於短時間
                  內作成決定、完成交易,實務上於買賣交易過程甚少有如本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書面正式投標文件。
                答: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允許廠商以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先行遞送投標文件,但仍須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
                2 金融商品採購。
                  金融商品採購,如期貨、股票等於集中市場交易者,係買賣雙方
                  出價經交易中心撮合之方式;而外匯之買匯部分,為避免對市場
                  造成衝擊並確保本部各事業自身權益,係採分批詢價並於短時間
                  內成交之方式,此時書面正式投標文件恐不具實質意義與時效,
                  亦有違市場交易慣例與行情。
                答:金融商品採購,如市場交易慣例並無備具書面正式投標文件者
                    ,得免之。
          四  請惠予釋示者:
           (一) 採購招標、開標至決標如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日期時,應如何
                辦理,俾減少屆時可能之爭執或困擾:
                1 已公告未開標者。
                2 已開標未決標者。
                3 已決標未訂約者。
                4 已交貨未驗收者 (是否依本法之驗收程序) 。
                5 原約訂之條款是否仍適用 (如原約訂得續約之規定) 。
                6 本部台電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複循環機組』主發電設備
                  之採購計畫採「統包」、「共同投標」方式辦理,預計招標、開
                  標時間,跨越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日期,其採購相關作業,應逕依
                  現有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或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答:請依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八八) 工程企字第八八○四二
                    七一號函辦理。
           (二)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時:
                1 受委託之法人或團體承辦採購之採購人員,是否亦須符合本法及
                  相關子法有關採購人員資格之規定,並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
                  規定申報財產。
                答:法人或團體之人員並非公務員,不適用有關公職採購人員之資
                    格及申報財產之規定。
                2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相關事宜由機關或受委託之法人或團體辦理
                  。
                答:均可。
           (三)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
                決標及驗收,應由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且依施行細則
                草案第十四條對監辦事項之規定,底價之會核事項應非屬主 (會)
                計單位之監辦範疇。惟依本法第五十四條未定底價決標之規定,機
                關應成立評審委員會,且依施行細則草案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評審
                委員之成員包含主 (會) 計人員,此時評審委員會提出之建議金額
                似可視為底價之訂定,此時主 (會) 計人員似屬共同會同訂定,此
                與本法對主 (會) 人員係會同監辦之精神似有違背,建請對主 (會
                ) 人員於本法中之權責再加以明確規範,俾本部各事業遵辦。
                答:本法施行細則 (草案) 有關前揭評審委員會之成員,已修正為
                    由機關首長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
                    兼或聘兼之。
           (四) 本部各事業銷貨收入委由金融機構代收時,因營業據點遍佈各地、
                分佈幅員廣闊 (如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遍佈台灣地區各地) ,代收服
                務之金融機構基於實際需要,將部分偏遠地區再委由當地農漁會或
                信用合作社辦理,此行為有無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得標廠商不得轉
                包之規定。
                答:應視委由當地農漁會或信用合作社辦理之部分,是否為招標文
                    件所標示之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而定,如
                    無此標示,廠商得分包。
           (五) 本部台電公司躉購合格汽電共生、小水利電廠及未來擬將辦理之「
                現階段開放民間發電業」之購電業務,均採固定購電費率,台糖公
                司收購蔗農糖,是否需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答:台電公司現階段採固定購電費率收購民間發電廠之電力為「財
                物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台糖公司收購蔗農糖,如以「蔗作契
                約」方式辦理,由農民種植,再由台糖公司依契約收購,與收購稻
                穀同屬農業政策之行政措施,不適用本法。
          五  建請惠予從寬規定者:
           (一) 本部各事業主管人員奉派兼任轉投資事業或捐助財團法人「董事」
                職務,是否仍需受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範。
                1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2 本部各事業主管人員奉派兼任轉投資事業或捐助財團法人「董事
                  」職務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經濟部暨所屬機關 (構) 人
                  員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之遴派、管理及考核作
                  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其主要目的係監督並了解轉投資事業或捐
                  助財團法人之營運有無違背成立宗旨,或損及公司權益。若仍需
                  受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
                  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之規範時恐將影響其權益。
                答:該事業主管人員如係屬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且兼任轉投資事
                    業或捐助財團法人之負責人,則受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範
                    。
           (二)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招標文件之訂定時若有國際標準或國家
                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另依本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國際標準係指國際組織訂定之標準。惟目前我國之國家標準並不完
                備,本部台電公司於部分如絕緣協調、污染防治等採購基於實際需
                要之考量係採用國際通用之美國標準,建請惠予將「國際標準」之
                定義放寬為「國際通用之標準」,以符實際作業需要。
                答: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
                    」第三條之規定。如無上開標準可用,得採國際通用之標準,
                    但若指定美國標準,應另註明「或同等品」。
           (三) 據報載院示「公告金額」現訂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即十萬元以下方
                屬本法規範之小額採購,因本部各事業採購案件極多,為減輕各機
                關採購公告、招標等相關作業及監辦、驗收等工作之負荷,並提升
                採購效率,建請提高「公告金額」。
                答: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告金額」,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
                    八八) 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已正式訂定為新台幣一
                    百萬元。建議實務作業以「長期契約」、「共同供應契約」、
                    「複數決標」、「合格廠商名單」等方式辦理,以提升效率。
           (四) 本部所屬各事業國外分公司辦理採購,建請基於實際需要得以排除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雖已對駐外單位辦理採購有得不適用本法部分條
                款之規定;惟本部台糖公司表示,部分地區 (如越南) 政經及社會
                環境較為特殊,人治勝於法治,若依本法辦理相關採購作業時,相
                對將對該國外分公司欠缺保障,建請衡量實際情勢惠予考量予以例
                外處理。
                答:請提供具體個案情形後再議。
           (五) 機關「經常性採購」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時,依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之規定,「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惟部分採購性質特殊或地域限制 (如台電公司「輸電線路器材」
                採購、中船、台機公司衛星工廠之遴選等) ,實務上欲符合「六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規定確有困難,建請酌予考量修訂,以利本部各
                事業業務之推動。
                答:如無法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者,建議以公開招標或選
                    擇性招標配合長期契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六  建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儘速訂定公布,俾相關採購作業
              能依相關規定及早規劃,以免影響採購作業時程。
              答:本法子法已陸續發布中,施行細則草案已報行政院審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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