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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民字第 88848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40-41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30 條
旨:
研商「地方制度法施行前訂定之地方法規,其修正、廢止程序與地方自治
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之立法作業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討論事項:
          第一案:地方政府原依省縣自治法或直轄市自治法規定訂定之地方法規,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遇有修正、廢止時,其作業程序如何?提請
                  討論。
          決  議:1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或修正各該地方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
                    組織自治條例,請各權責機關俟各該組織準則發布施行後,再
                    行修正上開法規名稱。
                  2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之自治條例,如已
                    以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之規定訂定之地方法規,自仍有
                    其效力,俟未來修正時再併同修正名稱。
                  3 臺灣省法規因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後即不再適用,各縣 (市) 政
                    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之相關規定,將省法規轉化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4 原經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之地方法規,如依地方制度法可以自治
                    規則訂定者,在未完成廢止程序前,仍予適用。如經廢止時,
                    即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
          第二案: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之名稱與立法作業問題
                  ,提請討論。
          決  議: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如中央法律對地方政府
                  經營事業之組織法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各地方立法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於不能牴觸中央法律範圍
                  內,經議決應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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