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40-41 頁
研商「地方制度法施行前訂定之地方法規,其修正、廢止程序與地方自治 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之立法作業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討論事項: 第一案:地方政府原依省縣自治法或直轄市自治法規定訂定之地方法規,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遇有修正、廢止時,其作業程序如何?提請 討論。 決 議:1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或修正各該地方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 組織自治條例,請各權責機關俟各該組織準則發布施行後,再 行修正上開法規名稱。 2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之自治條例,如已 以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之規定訂定之地方法規,自仍有 其效力,俟未來修正時再併同修正名稱。 3 臺灣省法規因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後即不再適用,各縣 (市) 政 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之相關規定,將省法規轉化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4 原經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之地方法規,如依地方制度法可以自治 規則訂定者,在未完成廢止程序前,仍予適用。如經廢止時, 即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 第二案: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之名稱與立法作業問題 ,提請討論。 決 議: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如中央法律對地方政府 經營事業之組織法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各地方立法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於不能牴觸中央法律範圍 內,經議決應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