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117-118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59 頁
鄉 (鎮、市) 長停職後,如有法定解職原因,仍須解職,另停職後仍可以 書面提出辭職
全文內容:一 按「停職」係指停止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但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故 鄉 (鎮、市) 長如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原 因,而嗣後再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職務之原因者,雖已 停止職務,仍須依法予以解除職務,使其確定喪失鄉 (鎮、市) 長身 分。至「辭職」則係指公務員自願辭去其職務,其公務員身分確定消 失。依同一理由,鄉 (鎮、市) 長如經 貴府依法停止職務,其仍可 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向 貴府提出辭職並經核准, 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二 另鄉 (鎮、市) 長經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或第二款規 定停止職務者,如經第二審改判無罪,在尚未判決確定,依同法第七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任期屆滿前,自得准其先行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