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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民字第 88094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117-118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5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79、82 條
旨:
鄉 (鎮、市) 長停職後,如有法定解職原因,仍須解職,另停職後仍可以
書面提出辭職

全文內容:一  按「停職」係指停止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但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故
              鄉 (鎮、市) 長如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原
              因,而嗣後再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職務之原因者,雖已
              停止職務,仍須依法予以解除職務,使其確定喪失鄉 (鎮、市) 長身
              分。至「辭職」則係指公務員自願辭去其職務,其公務員身分確定消
              失。依同一理由,鄉 (鎮、市) 長如經  貴府依法停止職務,其仍可
              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向  貴府提出辭職並經核准,
              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二  另鄉 (鎮、市) 長經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或第二款規
              定停止職務者,如經第二審改判無罪,在尚未判決確定,依同法第七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任期屆滿前,自得准其先行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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