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暨解釋例(91年3月)第12頁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一案
全文內容: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但會議決議是 否有效一案。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有關臨時會召開次數及每 次召開日數之規定,其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不得支 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至其會議 之決議,自仍具效力。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092006566 42 號函,有關會議議決仍具效力之解釋自 92 年 11 月 24 日起停止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