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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民字第 8803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暨解釋例(91年3月)第12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52 條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一案

全文內容:有關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但會議決議是
          否有效一案。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有關臨時會召開次數及每
          次召開日數之規定,其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不得支
          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至其會議
          之決議,自仍具效力。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092006566
  42  號函,有關會議議決仍具效力之解釋自 92 年 11 月 24 日起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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