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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民字第 88027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彙編 (91年6月版) 第 83-84 頁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99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52 條
旨:
臨時會會期逾越法定日數部分,不得支領相關費用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三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臨時會之召開……縣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
          ,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本案臺北縣議會函報該會第十四屆第
          五次臨時會會期九日,因有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本案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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