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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內民字第 88025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20 期 81-82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88 年春字第 56 期 3 頁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4年12月版)第 161-162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7、62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相關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三四三四號函。
          二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自治條例、自治規則,適用於個別法
              規時如何定名一節。按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機關通過者,稱自治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彰顯其為地方單行法之特質
              ,與行政機關訂定之授權或職權法規有所區別,並避免與國家法律之
              條例發生混淆。故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輔以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
              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各直轄市法規時,其名稱應定為「○○市‥‥‥
              自治條例」,如「高雄市 (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 自治條例」
              、「高雄市 (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等。至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之自
              治規則,其名稱應稱「○○市‥‥‥辦法 (規程、規則、細則、綱要
              、標準、準則) 」。
          三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直轄市政府組織之規定,係
              參採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 (草案) 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草
              案) 之設計,由本部就直轄市政府之組設單位、總員額以總額控管方
              式訂定準則,再由各直轄市政府依組織準則所規範之單位 (機關) 總
              數及總員額數範圍內擬定「○○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草案) ,就
              市政府擬設之所屬一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予以規範,經市議會通過後
              ,直轄市政府再依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設置之所屬機關、學校,訂定
              其組織規程。至其組織規程除應依同條第五項函送考試院備查外,並
              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函送市議會查照及函送上級政府備
              查。
          四  關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直轄市自治法尚未廢止,二法對同一事項有
              不同規定時,如何適用一節。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法規因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
              。依此規定,同一事項地方制度法既有規定,自不再適用直轄市自治
              法之規定。

附    件: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 (結論
          ) 93.10.4.
全文內容:1.本案採體系解釋,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之規定係就各級地方政府「制定
            組織法規」所定之特別規定,屬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稱「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
            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即可,毋庸報上級政
            府 (即本院) 備查。另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與鄉 (鎮
            、市) 公所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亦毋庸報上級政府備查。
          2.請內政部及本院法規會配合檢討相關之函釋及院頒之「地方自治法規報
            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3.另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各級地方
            政府之組織有較為一致之基準,中央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不宜
            過度干涉,然如何控管各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以及落實本院員額管制政策,仍為本院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之法定職權,請內政部邀集相關部會配合本案解釋之精神,予以審
            慎處理。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內政部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093007484
  6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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