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有關公司法關係企業之公司在同一標案中是否可同時參與投標?若參與同 一招標案件是否有圍標之嫌等問題
主 旨:有關 貴處函詢相關公司是否為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規定所稱之「關係 企業」,及有上述關係之公司,在同一標案中是否可同時參與投標?若參 與同一招標案件是否有圍標之嫌等問題,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車秘字第八八六○三八三○○○號 函。 二 相關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 有關該等公司是否屬於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規定所稱之「關係企 業」,因本會非屬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爰就此部分,建請 貴處另 行函請經濟部解釋。 (二) 另就關係企業之公司間,得否於同一標案中同時參標?倘同時參標 是否即有圍標之嫌等問題。按有關圍標行為之規範,現行「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復依本會與公共工程委 員會,就「公平交易法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協商會議決議: 「 (一)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 法施行前者,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四) 政府採購爭議事件 涉及競爭秩序之行為,發生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者,由當事人循政 府採購法途徑解決。」 (附件一) 據此,倘相關疑義係發生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處另行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解 釋。 (三) 倘相關疑義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 者,如構成關係企業之相關事業原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且協 議內容尚未「足以妨礙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者,即無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適用;惟倘不符上開要件,則仍應受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等法條之規範。 (四) 上揭所謂「經濟獨立性」要件,應以關係企業之各事業是否仍保有 經營決策之獨立性而定;亦即,倘關係企業之各事業間,具有實質 上控制、從屬關係者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參照) ,則此事業間雖名義上各具有「事業 」資格 (法律上具獨立人格) ,因彼此間利害關係同一,從屬事業 即不具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 (如附件二) 至於所稱「足以 妨礙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者,依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 六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係認:圍標行為因悖於參標者應經由公平自 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機能,故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 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圍標行為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 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之合意時,即得認該圍 標行為足以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
1.本筆資料,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公製字第 1 111360039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