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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80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483-48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
旨: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
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全文內容:一  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意旨,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原則上及於
              從刑;褫奪公權乃屬從刑之一種,當然亦緩執行。從刑中之褫奪公權
              ,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當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
              行,更無執行完畢之可言,故實際上亦無從起算 (參見韓忠謨著「刑
              法原理」第四七五頁;褚劍鴻著「刑法總則論」第四四八頁;高仰止
              著「刑法總論」第五三○頁。) 又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
              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
              任公務員。 (司法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參照;並請參見
              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
          二  次按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關地方公職人員如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
              情事,應解除其職務之規定,係指執行褫奪公權時,始有其適用,似
              無疑義。
          三  綜據上述,本件來函所敘地方公職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
              之宣告,並同時諭知緩刑,於緩刑期內,如其並無應受他項消極資格
              限制之情事,似毋庸依前開省縣自治法或直轄市自治之規定予以解除
              職務;惟除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外,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 (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六二六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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