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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195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747-748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旨:
應參照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53 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7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
,審酌縣長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否停止其縣長職務

全文內容:關於縣長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否停止其縣長職務疑義,本部曾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法 82.律字第○九九一八號函釋在案,其內容略以:「
          按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市
          長涉嫌貪污之罪,經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提
          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並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
          。上開二法規皆為命令性質之法規。復查依上開辦法第一條:『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行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之規定,並衡酌法規
          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本件縣長涉嫌貪污之罪,經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既已有特別規定,故應否停止其縣長職務乙職,似以依照上開綱要
          規定辦理為宜。」本件類似情形,請參考上開函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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