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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0110061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3 期 987-99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公路法 第 63 條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公路法第 63 條之規定,公告本所 102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合約
書業務項目,且辦理換發行車執照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始得換發之
主    旨:公告本所 102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發行車執照(或拖
          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各公路監
              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遊覽車、「限速與路管」
              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童專用車、離島非身心障礙免稅
              車輛及總重量逾 17 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在乙方定期檢驗不
              合格申請覆驗車輛、甲方轄區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僅
              自用小型汽車(不含租賃車)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汽車
              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予車
              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一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
              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 HID  頭燈
              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 HID  頭燈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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