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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發文字號: 高市海四字第 104322497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104 年秋字第 17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71 條
旨:
為維護永新漁港港區環境景觀及衛生,請未經核准放置於港區內之物料所
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清除
主    旨:公告永新漁港岸置漁筏、舢舨及港區內之廢棄漁網具、船筏廢棄料件、廢
          容(簍)器、廢板材等物料,請所有人於 104  年 9  月 4  日前自行移
          除遷移或清除,逾期仍未移除遷移或清除者,本局訂於 104  年 9  月 9
          日辦理強制執行(清除)作業。 
依    據:漁港法第 17、19、2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27、71 條、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暨高雄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2 
          日高市四維海四字第 1000036017 號公告「漁港法」規定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海洋局執行。 
公告事項:一、為維永新漁港港區環境景觀及衛生與港區秩序,並防止登革熱,杜絕
              蚊蟲孳生,未經核准放置於本市永新漁港港區內之岸置漁筏、舢舨及
              港區內之廢棄漁網具、船筏廢棄料件、廢容(簍)器、廢板材等物料
              ,請所有人於 104  年 9  月 4  日前自行移除、遷移或清除,逾期
              仍未移除、遷移或清除者,本局訂於 104  年 9  月 9  日辦理強制
              執行(清除)作業。
          二、上述漁筏、舢舨如有漁港法第 17 條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
              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將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且清除所
              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其餘則由本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代履行
              規定,將該等船筏移至港區當地點置放。
          三、另該港港域腹地區域之廢棄漁網具、船筏廢棄料件、廢容(簍)器、
              廢板材等物料,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人權責逕予以清除,以
              維港區環境衛生。
          四、如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惠請所有人於 104  年 9  月 4  日前
              (以郵戳為憑)以書面方式載明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所有物(相
              片)及陳述意見內容逕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光
              復路 2  段 132  號 2  樓)研處,倘經查涉違反漁港法第 19 條事
              實者,將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核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並於繳交罰鍰及清除處理費用後始得領回漁筏、舢舨。
          五、本公告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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