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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發文字號: 高市海四字第 102317572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102 年夏字第 26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71 條
旨:
請未經核准放置於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港區內之不明物資物資所有人
於 102  年 6  月 25 日前自行清除或遷移,以維護漁港港區環境清潔及
配合防治登革熱等疫病需要

主    旨:公告本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為加強維護漁港港區環境清潔及配合本市防治
          登革熱等疫病需要,清除港區範圍內之不明物資,原公告請物資所有人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前自行清除或遷移展延至 102  年 6  月 25 日,逾
          期仍未清除或遷移者,將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依    據:漁港法第 17 條、第 19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1 條規定,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27、71 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漁港環境衛生整潔及整體景觀,並防治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未
              經核准放置於本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港區內之不明物資(如:廢棄網
              具、大型鐵製漁具、修造船廢料(木材、鐵件、FRP 板材)、廢油桶
              (罐)、塑膠箱(桶)、廢輪胎、保麗龍製品、漁具、各類沙發、桌
              、椅、雜物、無籍船筏、筏管…等),請所有人於 102  年 6  月 2
              5 日前自行清除或遷移,屆期未清除或遷移者,將視同廢棄物逕予清
              除,現場清除不明物資名冊如附件。
          二、漁港區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放置物資,將依漁港法第 21 條規定,處
              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回復原狀;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旨揭不明物資所有人如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惠請於公告之日起
              7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方式載明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所有
              物(相片)及陳述意見內容逕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地址:高雄市前
              鎮區漁港中一路 2  號)研處。
          四、本公告自發布日生效。 
相關圖表: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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