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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發文字號: 高市海四字第 10000130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100 年秋字第 3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4 條
旨:
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高雄市政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公告」
,自 100  年 6  月 27 日起生效

主    旨:公告「高雄市政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公告」,
          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依    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行政程
          序法第 154  條規定暨本府 100  年 4  月 12 日高市府四維海四字第 1
          000036017 號函。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適用之漁港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前鎮漁港外,為高雄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
          二、本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
              及費率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
                1.交通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2.工作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十二元計收。但工作船為提供漁船
                  進出港拖船服務者,減半計收。
                3.其他船舶(包括外籍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四)營業用途加油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五)營業用途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
                臺幣五百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三、收費方式:
          (一)本國籍漁船以外船舶,依核准停泊日數計費,各船舶所有人或代理
                人於船舶離港前,至漁港主管機關核計應繳漁港管理費,由繳款義
                務人持繳款通知單,至指定單位繳納。
          (二)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由經營者支付管
                理費,每三個月繳納一次。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高市海四
  字第 10432200900  號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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