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100 年秋字第 3 期
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高雄市政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公告」 ,自 100 年 6 月 27 日起生效
主 旨:公告「高雄市政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公告」, 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依 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 2 條第 2 項、行政程 序法第 154 條規定暨本府 100 年 4 月 12 日高市府四維海四字第 1 000036017 號函。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適用之漁港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前鎮漁港外,為高雄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 二、本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 及費率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 1.交通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2.工作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十二元計收。但工作船為提供漁船 進出港拖船服務者,減半計收。 3.其他船舶(包括外籍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四)營業用途加油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五)營業用途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 臺幣五百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三、收費方式: (一)本國籍漁船以外船舶,依核准停泊日數計費,各船舶所有人或代理 人於船舶離港前,至漁港主管機關核計應繳漁港管理費,由繳款義 務人持繳款通知單,至指定單位繳納。 (二)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由經營者支付管 理費,每三個月繳納一次。
1.本筆資料,依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高市海四 字第 10432200900 號公告,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