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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發文字號: 高市建裁字第 81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25 期 44-4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7 條
旨:
公告委託民間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廠代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之罰鍰
主    旨:公告委託民間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廠 (以下簡稱代檢廠) 代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
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二條。
公告事項:一  基於便利民眾,配合交通部同步推行汽車得跨區 (廠) 辦理定期檢驗
              ,為簡化作業,依該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特由高雄市監理處委託之民間代檢廠增辦代收違規人自動繳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
          二  代檢廠代收該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代檢廠應依據違規通知單辦理代收違規罰鍰,未持有違規通知單者
                不得代收。
           (二) 違規案件如有代保管物件及經裁決易處吊扣、吊銷、註銷牌照等情
                形者,不得代收。
           (三) 經車輛檢驗合格後,始能代收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
           (四) 有多筆交通違規時,代檢廠僅得代收其中依據該處罰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單獨開立且尚未逾應到案日期之案件。
          三  代檢廠代收違規罰鍰時開立之收據,應使用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提供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四  代檢廠應比照車輛檢驗規費解繳方式於翌日上午十時前,將代收違規
              罰鍰案件填列清冊,併同違規通知單及收據二、三聯送高雄市監理處
              會計室核帳後轉送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銷案。
          五  公告期間:三十日 (自高雄市政府公報登出日起計算)
          六  公告地點:刊登市府公報、張貼本局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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