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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秘一字第 455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冬字第 16 期 16-1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訂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租用車輛提供公務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乙種
主    旨:訂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租用車輛提供公務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乙種 (如附件) ,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辦理。
說    明:依據本府第九六九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

附    件: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租用車輛提供公務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一、為使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租用車輛
              提供公務使用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係指「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用
              車新購或汰換處理原則」第一點所稱之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
              車及各型交通車。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下列原由本府提供公務車之人員:
           (一) 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
           (二) 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程司。
          四、各機關學校現有公務車輛使用管理,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一) 為撙節公務車輛購置及相關費用,現有之公務車輛,應逐步集中調
                派以充分支援執行公務使用。
           (二) 公務車得視調度能力及機關特性接送主管人員共乘上下班,但不得
                另增租車輛。
          五、各機關學校於公務車輛報廢後,尚存之公務車執行公務不敷使用時,
              除因緊急或臨時需要洽公得覈實報支車資者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特約租用車輛 (含駕駛、油料等) ,得以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
                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辦理。
           (二) 因業務性質特殊或繁忙者,得按月租用車輛 (駕駛由機關內調用)
                。
              前項租用車輛所需費用依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編列。
          六、各機關學校租用公務車 (不含大型交通車) ,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
              西西。但接待外賓之禮車及因應臨時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在此限。
          七、各機關學校租用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得集中辦
              理者,應依共同供應契約等之規定。
          八、各機關學校應妥予管理運用現有車輛,並依規定逐年報廢,報廢後如
              需租車以利執行公務者,應於年度申請增汰購公務車輛時一併向本府
              車輛先期作業審核小組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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