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冬字第 16 期 16-17 頁
訂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租用車輛提供公務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乙種
主 旨:訂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租用車輛提供公務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乙種 (如附件) ,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辦理。 說 明:依據本府第九六九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 附 件: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租用車輛提供公務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一、為使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租用車輛 提供公務使用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係指「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用 車新購或汰換處理原則」第一點所稱之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 車及各型交通車。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下列原由本府提供公務車之人員: (一) 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 (二) 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程司。 四、各機關學校現有公務車輛使用管理,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一) 為撙節公務車輛購置及相關費用,現有之公務車輛,應逐步集中調 派以充分支援執行公務使用。 (二) 公務車得視調度能力及機關特性接送主管人員共乘上下班,但不得 另增租車輛。 五、各機關學校於公務車輛報廢後,尚存之公務車執行公務不敷使用時, 除因緊急或臨時需要洽公得覈實報支車資者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特約租用車輛 (含駕駛、油料等) ,得以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 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辦理。 (二) 因業務性質特殊或繁忙者,得按月租用車輛 (駕駛由機關內調用) 。 前項租用車輛所需費用依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編列。 六、各機關學校租用公務車 (不含大型交通車) ,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二千 西西。但接待外賓之禮車及因應臨時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在此限。 七、各機關學校租用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得集中辦 理者,應依共同供應契約等之規定。 八、各機關學校應妥予管理運用現有車輛,並依規定逐年報廢,報廢後如 需租車以利執行公務者,應於年度申請增汰購公務車輛時一併向本府 車輛先期作業審核小組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編列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