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冬字第 23 期 21-28 頁
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訂定「高雄市 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主 旨:函頒「高雄市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案業經本府 96 年 11 月 27 日第 1277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二、檢附「高雄市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條文乙份。 正 本:第四類發行 副 本:本府社會局(第二科) 附 件:高雄市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行政規則名稱:高雄市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 第一章 通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社福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高雄市社福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三、本要點所稱社福財團法人,係指主事務所設立於本市,並以從事公益 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四、社福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並應標明社會福利或 慈善事業屬性。 社福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二社福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 為不相同。 社福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二章 設立程序 五、社福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社福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六、社福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財務管控機制。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四)業務項目。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 (聘)及任期屆滿董事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及運作 方式。 (七)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 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七、社福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且其 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八、申請社福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具備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 (一)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六點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及切結書 。 (四)社福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監察人簽名清冊。 (五)捐助人名冊及捐助人同意於社福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 捐助財產移轉為社福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六)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七)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及職員名冊。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會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許可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逕行駁回之。 九、申請社福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標準。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捐助財產未依規定或未於三個月內移轉社福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十、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社福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 給許可文件。 社福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 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社福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三章 社福財團法人之機關 十一、社福財團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人數必須為單數,且不得少於五人,最多以十九人為限; 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最多以五人為限。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 人數三分之一;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 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三)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 三分之二。設有監察人者,其任期與董事相同。 (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 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五)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 (俸)或月退休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六)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 予補選。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六款情事,無法補選或未依主管 機關之命令期限補選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十二、社福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三、社福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 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 停止其行為,並知會主管機關。 十四、社福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翌日起十 日內召集之。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之。 董事會應於國內舉行;其在國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 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十五、社福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解散之擬議。 (六)捐助財產之動支。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十六、社福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 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營利事業。 十七、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十八、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他人 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社福財團法人為買賣、租 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因前二項行為致所屬社福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十九、前三點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四章 財產之運用 二十、社福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 規定於該時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社福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社福財 團法人受有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一、社福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十二、社福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 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 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 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 (三)購置社福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七點所定最低 金額。 (四)於財產總額三分之一額度內,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 上櫃股票或公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前項第四款財產總額之計算不含第七點所定設立之最低現金數額 。 社福財團法人投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價證券者,應訂定內部控 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 社福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接受主管機 關之監督,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 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 二十三、社福財團法人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支 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但於年度結束時,以公文敘明理 由,並附全部結餘具體使用計畫書及年度經費決算表連同董事會 會議紀錄一式四份,經主管機關查明後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十四、社福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稅外 ,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 支出。 二十五、社福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 (一)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財務 收支應取具合法之憑證,並設置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 。 (二)社福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或興辦事業時,該機構或事業應另立會 計。 (三)社福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及其他 收益辦理各項業務。 (四)基金款項或不動產非經董事會通過、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先 動支或處分。 (五)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行庫;但依第二十二 點第一項辦理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六)社福財團法人收入均應摯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 款時,應由董事長、秘書長(或總幹事、執行長)、主辦會計 及出納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七)基金數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社福財團法人,所報年度決 算表應附領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查核或財務報告。基金數 額未滿新臺幣三千萬元之社福財團法人,得免附上述會計師查 核報告。 第五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十六、社福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 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社福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造具下列書表提經董事會通 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年度業務計畫書。 2.年度預算書。 3.職員名冊。 4.員工待遇表。 (二)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造具下列書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如置有監察人時,應送請監察人監 察,並附監察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1.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2.年度決算書。 3.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 4.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5.資產負債平衡表。 6.財產目錄(含基金存款證明)。 7.領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三)得派員檢查社福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等。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社福財團法人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個 月內,連同該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與支付獎助、捐贈 名單清冊等各項營運及運作相關資料主動公開。但涉及隱私權或 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社福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社福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二十八、社福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高雄地院及國稅局: (一)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 (四)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五)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六)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 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高雄地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十九、社福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一)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三)經高雄地院宣告解散。 社福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捐助或遺囑為之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記載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市。 第七章 附則 三十、社福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處理。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 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三十一、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之社福財團法人,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應 於本要點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不 在此限。 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 法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