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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研查字第 0920026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16 期 24-2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修正「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

主    旨:修正「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  本規定經本府第一○四六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檢送「高雄市政府工
              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乙份。
          二  附件請至市府網頁公文專區電子公佈欄暨附件區研考會處下載。

附    件: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高市府研查字第○九二○○二六九六○號
          一  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提高工程品質特
              訂本作業規定。
          二  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屬營繕工程經發包決標達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契約後三日內,將工程資料
              登載本中心網站,並於開工後將每月之工程進度等相關資料,於翌月
              五日前上網更新。
              建築工程於完成樓層捆紮鋼筋灌漿前並應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得機動
              實地查證。
          三  本中心工程品質查核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 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失改善追蹤
                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 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錄
                、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
                監督之執行情形。
           (三) 廠商之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自主檢查、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
                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等。
           (四) 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
                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本中心執行工程品質查核應做成書面紀錄。
          四  本中心抽查工地現場,必要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轉知監工 (造) 人
              員及承包之營造廠商、主任技師事先備置下列資料現場說明:
           (一) 工程契約書、圖說及上級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與改善之紀錄。
           (二) 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失改善追蹤
                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等相關文件。
           (三) 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錄
                、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
                監督之執行情形、監工日報等相關文件。
           (四) 廠商之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試驗、施工自主檢查、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計畫、施工進度管理 (落後
                應含趕工計畫) 、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施工日誌
                等相關文件。
              本中心抽查工地時,現場監工 (造) 人員不在場,應查詢監工 (造)
              人員勤務狀況;經本中心事先通知而故意不到場說明者,工程主辦機
              關應檢討追究責任,予以懲處。
          五  本中心有赴工地現場抽查之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應派員及
              備妥機具配合取樣試驗,並將取樣試驗結果送本中心。
          六  工地現場查證發現之缺失,應當場告知工程主辦機關監工 (造) 人員
              督促承包營造廠商改善;工程主辦機關應就本中心之查核結果,依相
              關法令規定檢討相關人員之獎懲。其缺失情節重大者,應為下列之處
              置:
           (一) 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 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
                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該法
                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 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五) 委託設計、監造、承包之營造廠商依各專業法規由主辦機關移付懲
                戒,並列冊登記,作為不得參加本府公共工程承包之依據。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
              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七  本中心於工地現場查核後,應針對品質缺失提出查核紀錄表 (如附表
              一) 陳報市長核定後,函知各工程主辦機關,應檢討改善者,工程主
              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填具查核回覆表 (如附表二) ,並檢
              附缺失改善前、中、後之照片報本中心核備。
          八  本中心赴工地現場查核,如發現優異工作績效 (如監工人員負責盡職
              、工程品質良好等等) 得專案簽報 市長核定,給予獎勵。
相關圖表:附表一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中心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PDF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回覆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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