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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工字第 09300082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18 期 27-2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78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09-1 條
旨:
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
主    旨: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
          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補充如
          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工程企字第○九三○
              ○○五三九○○號函辦理。
          二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商時,應注意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為必要之附記,否則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之
              類推適用。
          三  申訴廠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
              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者,
              不在此限。至於招標機關計算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間,基於採購效益
              ,不扣除在途期間。
          四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異議處理結果時,請依本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八條規定,於答復廠商函中載明「廠商提
              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本機關」,俾於第一時間掌握廠商是否提
              出申訴,並於刊登公報前預留前開在途期間以上之相當期間 (尤其外
              島地區) ,確認廠商無提申訴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情
              事後,再行刊登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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