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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工字第 09200018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3 年春字第 7 期 29-3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2、76、85-1 條
旨:
函頒「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暨「高雄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委員行使職權注意事項」各乙種

主    旨:函頒「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暨「高雄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委員行使職權注意事項」各乙種 (如附件) ,請查照。
說    明:本案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經本府第一○八○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並自本府成立申訴審議委員會之日起實施。

附件  一: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  高雄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廠商對本府各機關學校採購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項,特設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府申訴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府申訴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 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 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 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事項。
          三  本府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市長就本府高級人員派兼
              之;並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或由
              本府聘請府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四  本府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或由本府聘請具有法律
              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委員,由本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惟任期中連續三次未能
              出席委員會議者,視為辭職,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補聘 (派) 之。
          五  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 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
                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
                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 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滿五
                年以上者。
          六  本府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
              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府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本府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
          七  本府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
              權時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
              益作專業之判斷。
          八  採購申訴得僅能書面審議之,並得依招標機關或申訴廠商之申請或依
              職權,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
          九  本府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
              定委員一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之。
          一○  本府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定本府法制局之人員派兼之
                ,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日常事務。另置工作人員五名,由本府工
                務局聘 (派) 具法律專長之人員擔任,處理日常事務。
                前項兼任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一一  本府申訴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若干人為諮詢委員,提
                供專業意見,以協助審議,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諮詢委員得遴聘本府人員擔任之。
          一二  本府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交通
                費或出席費。
          一三  本府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
                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 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者。
             (二) 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 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 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 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
                令其迴避。
          一四  本府申訴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
                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提報本府市政會議後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
          一五  本府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一六  本府申訴會之作業程序及收費事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
                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採購申訴審議收費
                辦法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辦理。
          一七  本府申訴會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附件  二: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行使職權注意事項
           (委員自行迴避)
          一  預審委員或調解委員 (以下簡稱「委員」) 對於受指派申訴、調解事
              件,應查明有無申訴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所定應行迴避之情事,有則
              請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幕僚單位。
           (不受理案件之處理)
          二  申訴、調解事件有程序不受理之情形者,除係未繳審議費或調解費或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申訴案件 (不含停權案件) 等明顯不受理之情形
              外,仍應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審查後,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條審查後,由幕僚單位提報委員會議備
              查後,再行函知當事人不受理之決議。
           (證據資料之通知補正)
          三  委員對於申訴、調解事件,先行審閱案情,若有證據資料不齊,宜在
              預審、調解期日前補正者,可通知幕僚單位請當事人及相關單位儘速
              補正。
           (審查、調解原則之研商)
          四  委員對於申訴、調解事件,如認有於預審或調解會議前先行研商之必
              要,得通知承辦人員,由幕僚單位通知該案各委員及諮詢委員於該次
              預審 (調解) 會議召開會前會議,俾先行研商該案審查 (調解) 原則
              。
           (預審或調解會議應行之程序事項)
          五  預審或調解會議開始時,委員應先進行下列程序事項後,再為實體審
              查、調解:
           (一) 介紹委員本人及諮詢委員之個人資料及其職責,並詢問當事人是否
                主張委員及諮詢委員有申請迴避之事由。
           (二) 詢明承辦人員確認雙方當事人 (廠商及機關) 到場之人是否為代表
                人?有代理人到場者,有無委任書,無委任書者請其補正;非代理
                人請求列席者,應坐於旁聽席上並不得發言。
           (三) 復查該申訴案或調解案是否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十一條之不受理事由。
           (預審或調解進行中發現案件應程序終結之處理方式)
          六  預審或調解進行中,委員如發現事件無管轄權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
              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九條) 或本應為程序不受理或駁回之情形 (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 ,而幕僚單位
              誤為受理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或結束預審
              、調解程序,提報委員會議。
           (利害關係人參與預審或調解會議)
          七  申訴案件,利害關係人提具理由申請列席預審會,經預審委員核認確
              有正當理由者,可同意其列席;幕僚單位知有利害關係人者,得通知
              其提出申請,並依前揭程序辦理。
              調解事件,就他人間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爭議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
              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調解結果自己之權益有受影響之虞者,為利害關
              係人。利害關係人提具理由申請列席預審會,經委員核認確有正當理
              由者,得許可其列席;幕僚單位知有利害關係人者,得經委員核認後
              通知其列席。
           (會議不公開及民意代表之列席)
          八  調解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預審會議,委員認該次會議有不公開之必要者,得禁止旁聽。如有民
              意代表或其助理人員有意見陳述者,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無所顧慮,得
              請該民意代表或其助理人員於預審或調解會議開始前先行發言,發言
              後即請其離席。
           (會議秩序)
          九  幕僚單位應將「預審會暨調解會秩序維持注意事項」公布於會議室門
              首或置於簽到處。
              委員對於雙方當事人於會議中攝影、錄音、錄影應予禁止;對於旁聽
              者如有違反注意事項規定情事,得禁止其旁聽。
           (委員預審或調解會議缺席之處理)
          一○  行預審或調解,有委員缺席者,雙方當事人如當場未加質疑,出席
                委員應可逕為預審、調解程序之進行;如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提出質
                疑,請主席告知雙方當事人,說明委員係預行審查 (調解) 個案,
                作成之預審意見 (調解結果) 仍應提請委員會議審議,預審 (調解
                ) 程序不因有委員缺席而受影響,至於當次預審 (調解) 程序仍續
                予進行。
           (諮詢委員之權限)
          一一  諮詢委員行預審或調解時,如有所說明,宜限於澄清技術或法律觀
                點,不得為預審會議作結論之說明。
                諮詢委員為輔助委員,得經徵詢委員後,對雙方當事人為案情之詢
                明、專業技術或法律意見之表示。
           (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及證據辯論)
          一二  預審或調解進行中,除詢明案情,釐清爭點外,必要時得聘請專家
                學者到場提供意見、調查證據或委託鑑定。
                如當事人對證據有所質疑,應為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辯論。
           (製作專業意見審查表、當場調解不成立之決定、申請廠商申請列席委員
            會)
          一三  委員及諮詢委員於最後一次預審會議或調解會議終結後,應提出專
                業意見審查表敘明其預審之心證或調解之建議予幕僚單位。
                調解案件,宜儘量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作成調
                解建議。惟委員認為該案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調解請求顯無理由而
                有作成當場調解不成立之必要者,宜向廠商說明不成立之理由並取
                得其諒解,避免不必要之誤會。
                申請廠商要求列席委員會時,委員應向其說明應經委員會決議,且
                於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
           (委員出席委員會及其職權)
          一四  申訴會委員應出席委員會議。任期中連續三次未能出席委員會議者
                ,視為辭職。
                委員對於其所預審之申訴案件,出席該案委員會說明預審之經過與
                其所提出審議判斷草案之理由。委員無法出席當次委員會議時,委
                員會得視個案情形,逕行決議或將該案留待下次委員會議討論,並
                請委員出席該次會議。
                委員於必要時可請諮詢委員列席委員會議提供意見或說明。
                審議判斷或調解方案,委員如認有必要,可作成數案提委員會議審
                議,並視情況決定應否續開預審或調解會議。提案人如不同意委員
                會議決議者,可提不同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中。
                委員於調解過程中,對於案標的涉有通案性或金額較高 (新台幣一
                千萬元以上) 者,依職權作成調解建議前,得適用前項規定。
           (暫停採購程序)
          一五  委員審查申訴事件,如認為必要,經提報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
                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即時處理者,應先作
                成書面審查意見交幕僚單位,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半數
                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但如有委員認為應舉行臨時會議時,申
                訴會即應儘速召開臨時會議討論是否應行停止,必要時,並得邀請
                雙方當事人與會說明。
           (預審意見之宣佈)
          一六  申訴事件,未經委員會議議決前,委員得視情形於預審終結時宣布
                預審意見,但應同時告知雙方當事人,仍應以委員會之決議為最終
                審議判斷。
                申訴、調解事件預審終結時,應於預審、調解會議上宣布「本案預
                審 (調解) 終結,將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鑑定費及必要費用之繳納)
          一七  申訴、調解事件之鑑定費及必要費用,應通知繳納者繳納,並載入
                會議紀錄中。
           (案件撤回之處理)
          一八  申訴審議、調解時,申訴或調解事件經申請者撤回者,應即終結預
                審及調解程序,函知雙方當事人終結本案之處理並於提報委員會備
                查。
           (案件之處理時效)
          一九  委員對於申訴或調解案件宜注意處理時效。
                前項處理時效,申訴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
                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履約調解案件依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二十條為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必
                要時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
           (調解案件各類文書記載內容)
          二○  調解成立書須載明調解費、鑑定費及必要費用之分擔;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免予記載;至調解方案,則視調解結果成立或不成立,依上
                述規定辦理。
                調解結果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參加調解會議之利害關係人,
                並副知當事人之代理人。
           (保密義務)
          二一  委員及諮詢委員參與申訴、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
                祕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祕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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