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4 期 18 頁
各機關有關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有關仲裁機 構之選定說明
主 旨:各機關有關工程 (含工程技術服務)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仲裁機構提 付仲裁,有關仲裁機構之選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一○ ○五○九四三○號函辦理。 二 按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 (原名稱:商務仲裁 條例) 及全文五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有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 含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合約辦理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 仲裁。上開仲裁機構目前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工 程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 議時得就上述仲裁機構之一約定之;機關如業於契約中事先約定仲裁 機構者,於提付仲裁前,尚得經雙方之合意變更契約,並作成書面紀 錄及簽名或蓋章,約定其他仲裁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