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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公字第 09100617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4 期 1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 條
旨:
各機關有關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有關仲裁機
構之選定說明
主    旨:各機關有關工程 (含工程技術服務)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仲裁機構提
          付仲裁,有關仲裁機構之選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一○
              ○五○九四三○號函辦理。
          二  按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 (原名稱:商務仲裁
              條例) 及全文五十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有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
              含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合約辦理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
              仲裁。上開仲裁機構目前包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工
              程爭議仲裁協會」及「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
              議時得就上述仲裁機構之一約定之;機關如業於契約中事先約定仲裁
              機構者,於提付仲裁前,尚得經雙方之合意變更契約,並作成書面紀
              錄及簽名或蓋章,約定其他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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