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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公字第 09100306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秋字第 6 期 52-59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3、22、31、56、58、63、70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旨:
檢送新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附件

主    旨: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
          ○○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檢送新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
          附件,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一) 工程企字
              第○九一○二七一二五號函辦理。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
              九○一五九九三號函,請各機關勿犯同樣錯誤,其已犯且可改正者,
              請即改正。

附    件:採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一 準備招標文件
           (一) 擅改法律文字,例如:更改或增列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之文字。
           (二) 漏記法規規定,例如:漏記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
             一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等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規定。
           (三) 曲解法規規定,例如:曲解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執行程序。
           (四) 違反法規規定,例如: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五)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例如:規定標封封口蓋騎縫章,否則為
             無效標;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章,否則為無效標。
           (六) 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五十六條辦理評選
              (不論金額大小) ,未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由代理
             人出席會議。
           (七)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布決
             標價格者外,未將價格納入;或雖將價格納入,但卻單以比較入圍
             廠商標價之高低為評分基礎,未分析各該廠商標價相對於其他項目
             評分之合理性。
           (八)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不當或配分與重要性不平衡
             ,例如:規定廠商簡報,十分鐘之簡報,其配分即占 20 %。
           (九)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例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
             過時或失效之資料。
           (一○) 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
              ;逾期違約金過高。
           (一一) 招標文件過簡,例如:未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查驗或驗收
              條件;未載明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
           (一二) 未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例如:履約期限為日曆天者未載明特定
              假日是否計入;未規定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一三) 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一四)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例如: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
              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
           (一五) 不當限制競爭,例如:限廠商代表於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與投標文
              件所用相同之印鑑,否則無權出席。
           (一六) 製造不必要之陷阱,例如:可在標價欄位印上「整」字卻不印,
              而規定廠商未寫「整」字即為無效標。
           (一七) 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致錯漏頻生。
           (一八) 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
          二 資格限制競爭
           (一) 訂定之廠商資格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
             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二)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三)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四) 過當之資格,例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
             方可投標。
           (五)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
           (六) 限公部門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 之實績。
           (七) 限國內之實績。
           (八)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九) 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一○)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一一)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
           (一二) 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
           (一三) 限取得 ISO 9000 系列驗證者。
           (一四)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一五)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一六)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一七) 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
           (一八) 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一九) 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二○)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
              、原廠品質保證書。
           (二一) 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
              資格條件,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
              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二二)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例如: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
              具備藥商許可執照。
           (二三)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三 規格限制競爭
           (一)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二)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三)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
             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四)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
           (五) 型錄須為正本。
           (六) 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
           (七)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八)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九)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 ISO 9000 系列驗證證
             書作為產品規範。
           (一○) 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例如:同一代理商代理
              ;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
              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致生同
              等品爭議。
           (一一)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一二)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
           (一三) 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及七
              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
              用時機案」之規定。
          四 押標金保證金
           (一) 違反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二) 規定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收據須附於標封內否則為無效標。
           (三) 押標金金額逾規定上限。
           (四) 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之銀行支票。
           (五) 未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機關
             指定之收受處所或帳戶。
           (六) 截止投標期限後允許廠商補繳納押標金。
          五 決定招標方式
           (一)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涉及營造或土木包工業者,採選擇性招
             標建立一合格廠商名單用於所有不同性質之工程案。
           (二) 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例如:以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優勝廠商議
             價;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廠商後辦理比價。
           (三) 誤用招標方式,例如:採公開招標卻就資格標單獨招標。
           (四) 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五)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
             式辦理,未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或以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詢
             價。
           (六) 招標方式不適宜,例如:宜採最有利標者卻採最低標;宜採複數決
             標者卻未採行。
           (七) 濫用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除外規定。
          六 刊登招標公告
           (一) 漏刊公告,例如: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辦
             理限制性招標,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 誤刊公告,例如: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
             公開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金額以
             上之案件誤登未達公告金額且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達公告金額
             之採購,以「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
             ,於辦理公告上網作業時,誤上「公開招標」之網頁。
           (三) 採購案之屬性歸類錯誤 (故意或過失) ,例如:工程保險誤登為工
             程案,藉以適用較高之查核或巨額採購金額,或使廠商遺漏參與機
             會。
           (四) 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例如:
             漏填、錯填、未詳實填寫 (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 。
           (五) 等標期違反規定,例如:未考慮案件之複雜度逕依等標期法定下限
             訂定等標期。
           (六) 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卻未於招標公告載明。
           (七) 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以第二次招標處理。
           (八) 公告內容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一致,例如:截止投標期限不一致。
           (九) 上網傳輸公告未確定傳輸成功致實際傳輸失敗未刊登公告。
          七 領標投標程序
           (一) 招標文件未能自公告當日至截止投標期限期間供廠商親自及郵遞領
             取,例如:延後開始領標時間;縮短領標時間;限親自領取;限郵
             遞領取;對親自及郵遞領取訂定不同之截止期限。
           (二) 僅標示供領標投標之郵政信箱。
           (三) 限使用機關之標封否則投標無效。
           (四) 招標文件索價過高。
           (五) 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
           (六) 詢問領標廠商名稱或索取名片。
           (七) 以招標文件售罄為由妨礙廠商領標。
           (八) 招標公告上之廠商資格內容過簡,致廠商誤付費領標,而機關拒退
             費,例如:僅填寫「詳招標文件」。
          八 開標程序
           (一) 誤解開標之意義為開價格標。
           (二) 開標前之應辦程序未辦妥,例如: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底價尚未
             訂定;無人主持。
           (三) 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四) 開標後更改底價。
           (五) 開標時間未到即先開啟廠商標封審標。
           (六) 截止投標時間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過長。
           (七) 開標紀錄記載不全。
           (八) 廠商未依通知出席開標即視為無效標。
           (九) 採分段開標,卻先辦理價格標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標。
           (一○) 訂定底價時機不符合規定,例如:議價前未參考該議價廠商之報
              價或估價即訂定底價。
           (一一) 對於監辦人員提出之正確意見不予理會。
           (一二) 監辦人員逾越監辦職權提出不妥適之意見。
           (一三) 未依採購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秘密開標審標。
          九 審標程序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
             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二) 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三) 不必公開審標卻公開審標,致洩漏個別廠商資料。
           (四) 誤以為開標當日必須審標完畢。
           (五) 誤以為審標結果必須有三家廠商合格方得決標。
           (六) 對於偽造外國廠商簽名、變造外國廠商文件缺乏警覺性。
           (七) 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文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但未注意原文不符合招
             標文件規定。
           (八) 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未通知投標廠商。
           (九) 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一○) 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一一) 決標程序錯亂,例如:決標後再審查樣本規格或投標文件所載廠
              牌設備、材料之規格。
           (一二) 評選委員會未依採購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組成或開會。
           (一三) 評選委員未親自辦理評選或未依規定迴避。
          一○ 決標程序
            (一) 未依採購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或傳
              輸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例如:以單價決標時未傳輸預估總價;
              未登載廠商是否為中小企業;採限制性招標於決標後未依採購法
              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未登載採限制性
              招標所依據之法條;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卻登載係我國之中小企
              業;未公告底價或未敘明不公開底價之理由;未依規定公告決標
              金額;未登載決標原則。
            (二) 未保留至少一份未得標廠商已開標之文件。
            (三) 未保留至少一份得標廠商遞送之資格文件影本。
            (四) 除應保留之投標文件外,拒絕發還其他投標資料。
            (五) 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以單價和決標。
            (六)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七) 標價偏低,未經分析逕行決標,或未通知廠商說明即逕通知繳納
              差額保證金,或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前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繳納
              差額保證金。
            (八) 標價偏低,通知廠商提出繳納差額保證金時,允許以押標金或將
              繳納之切結書代替繳納行為。
            (九) 標價偏低,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時,未注意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是
              否有異常或不正當之行為,而給予與次低標串通之可乘之機。
            (一○) 對於廠商自稱報價錯誤之處置失當,例如:廠商只含糊自稱報
               價錯誤,機關未探究錯誤之情形是否屬實及是否有採購法第五
               十八條之情形,逕不決標予該廠商,予不肖廠商轉手予次低標
               獲取利差之機會。
            (一一) 規定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
            (一二) 使用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卻規定廠商決標後須至
               機關簽約。
            (一三) 議價案未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底價。
            (一四) 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一五) 決定最有利標時未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或機關首長之決
               定。
            (一六) 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 (包括平底價) ,機
               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
            (一七)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 (例
               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 ,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
               標價為高。
            (一八) 決標紀錄記載不全。
          一一 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一) 不肖人士蒐集領標廠商名稱。
            (二) 領標投標期間於機關門口有不明人士徘徊。
            (三) 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
              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
              、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四) 以不具經驗之新手出席減價會議。
            (五) 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
            (六) 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七) 變造外國廠商文件。
            (八) 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廠商具名之文件,例如授權各該不同廠
              商對同一案件投標。部分投標廠商未繳押標金。
            (九) 廠商標封內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空無一物。
            (一○) 明顯不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一一) 廠商間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例如: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
               分配工程、提高標價造成廢標、不為投標、不越區競標、訂定
               違規制裁手段、為獲得分包機會而陪標。
            (一二) 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
          一二 履約程序
            (一) 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例如:廠商使用非法運輸工具;使用非法
              外勞;未落實勞工安全;亂倒廢棄物;不宜雨天施工者未予制止
              。
            (二) 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例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
            (三) 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或通知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或附記錯誤;或答復異議
              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
            (四) 未處理繳納雇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足之代金。
            (五) 對於轉包行為視若無睹。
            (六) 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
            (七) 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八) 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
            (九) 任意允許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一○) 全部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過當。
            (一一) 補助或委託機關未盡到監督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辦理之責任。
            (一二) 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
          一三 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一)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
              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 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
              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三)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四) 妨礙採購效率 (例如一再開標流標廢標不知檢討) 。
            (五) 浪費國家資源 (例如呆料、存貨過多仍繼續採購;為消化預算而
              辦理不必要之採購) 。
            (六) 未公正辦理採購 (例如未執行利益迴避) 。
            (七)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八) 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九) 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一○) 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一一)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一二) 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一三) 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一四) 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一五) 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一六)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一七)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
               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一八) 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一九) 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
               務之事務或活動。 (例如與廠商人員結伴出國旅遊)
            (二○) 以不具能力或經驗之人員辦理採購。
            (二一) 遇有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
               單位。
            (二二) 未依工程會、上級機關或監辦單位之通知改正錯誤。
            (二三) 漠視廠商之異議或合理、善意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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