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春字第 16 期 71 頁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事項說明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 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九 一○○五一四七號令辦理。 二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 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 三 機關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 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