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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公字第 454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冬字第 18 期 36-3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6、34、88、9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3、65 條
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主    旨: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令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
          四三七九三號令辦理。

附    件: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一、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其他不以特定廠商之技術
              規格為邀標標的之限制性招標。
          二、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
              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
              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
              三條規定辦理。
          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
              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
              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機關將不同性質之數項財物併案招標,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
              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允許分項
              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
          五、機關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
              度實施要點」辦理者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後訂定。
          六、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
              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 (例如 JIS、ACI 、ASTM  等) 或
              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
           (一) 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二)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
                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
           (三) 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召開會議
                ,邀請專家學者與會。
              前項技術規格,其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七、機關或受機關受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
              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點第一項
              方式審查之。
              機關並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
              要性。
          八、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
              「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 所列廠商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二) 所列廠商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
                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
                情事。
           (三) 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有不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十
              三點規定辦理。
          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及其人
              員,如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罪之嫌者,應送檢
              調單位查處。
          十、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
                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
                。
           (二) 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
                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
                。
              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
              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
              得使用。
          十一、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
                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
                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
                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
                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
                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十二、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
                之:
             (一) 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二)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
                  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三) 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
                  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
                  、原設計者與會。
                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第一項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十三、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一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
                比照前點方式辦理。
          十四、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對於「
                同等品使用時機」之相關規定,業經該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
                八內營字第八八○六五四三號函停止適用,機關不得再依該時機規
                定辦理。已載明該時機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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