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5 期 47-48 頁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研商投標廠商特定 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研商投標廠商特定 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一 ○○五四一八八○號函辦理。 二、有關會議結論,請各機關列為審標重點,以利執行開標時,對於實績 證明之認定作業有一致的指標。 附 件:「研商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 (一) 本次會議源起於臺北縣政府辦理之巨額採購案,所衍生實績證明文 件開立資格之適格疑義,特函請本會釋示。該案例為投標廠商所提 出之實績證明文件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所出具,惟 該實績之「原始定作人」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招標文件之廠 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規定應繳之資格文件為「投標廠商之實績證明 文件 (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業主出具之完成證明等) 」,其審查項 目之一為「本文件是否已載明業主名稱」,並於所附「經歷證明書 」格式註記 PS :「業主指以享有工作成果為目的,出資規劃、興 建工作物或採購該標的,並對該成果享有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者」,準此,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得否認定為該 實績證明之業主乙節,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本於權責自行 核處。 (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 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廠商履約實績證明文件之開立資 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並得含『採購機關 ( 構) 』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 未以「原始定作人」為限,且未使用「業主」之名稱。另為利機關 審查廠商是否確實符合「相當經驗或實績」情形,機關要求廠商提 出之證明文件,其所應載明之工作範圍及專業等內容,應預為詳盡 明確規定之,且同一實績由二以上廠商共用且分別參與同一採購案 投標之情形宜避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