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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工公字第 09100624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5 期 47-4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1 條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研商投標廠商特定
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研商投標廠商特定
          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九一
              ○○五四一八八○號函辦理。
          二、有關會議結論,請各機關列為審標重點,以利執行開標時,對於實績
              證明之認定作業有一致的指標。

附    件:「研商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實績證明開立及審查疑義」會議紀錄
          六、會議結論:
           (一) 本次會議源起於臺北縣政府辦理之巨額採購案,所衍生實績證明文
                件開立資格之適格疑義,特函請本會釋示。該案例為投標廠商所提
                出之實績證明文件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所出具,惟
                該實績之「原始定作人」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招標文件之廠
                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規定應繳之資格文件為「投標廠商之實績證明
                文件 (如結算驗收證明書、業主出具之完成證明等) 」,其審查項
                目之一為「本文件是否已載明業主名稱」,並於所附「經歷證明書
                」格式註記 PS :「業主指以享有工作成果為目的,出資規劃、興
                建工作物或採購該標的,並對該成果享有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者」,準此,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得否認定為該
                實績證明之業主乙節,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本於權責自行
                核處。
           (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
                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廠商履約實績證明文件之開立資
                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並得含『採購機關 (
                構) 』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規定,
                未以「原始定作人」為限,且未使用「業主」之名稱。另為利機關
                審查廠商是否確實符合「相當經驗或實績」情形,機關要求廠商提
                出之證明文件,其所應載明之工作範圍及專業等內容,應預為詳盡
                明確規定之,且同一實績由二以上廠商共用且分別參與同一採購案
                投標之情形宜避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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