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3502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人一字第 09500343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3 期 57-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 條
旨:
訂定「高雄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主    旨:訂定「高雄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一案,請  查照。
說    明:本案經 95 年 6  月 20 日本府第 1205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正    本:第四類發行
副    本: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附    件:高雄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本市古物及相關事項,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設高雄市古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古物登錄、變更或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古物保存修護技術及其保存者列冊之審議。
          (三)本市古物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本市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擔任或
              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及文化局等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機關(構)代表。
          (三)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遺址出土古物、法律
                、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依前項第二、三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所為之決議或同意,應有相關專業委員之出席。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古物之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或
              團體陳述意見。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九、本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