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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人一字第 09500343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3 期 55-5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6 條
旨:
訂定「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主    旨:訂定「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一案,請  查照。
說    明:本案經 95 年 6  月 13 日本府第 1204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正    本:第四類發行
副    本: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附    件: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事項,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設高雄市民俗及有關文
              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有關本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擔任或由
              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文化局及高雄市文獻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各一
                人。
          (二)公(私)立博物館及其他文化學術機關(構)代表。
          (三)具有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依前項第二、三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時,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應邀請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
              述意見。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九、本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一、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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