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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 高市地政秘字第 00085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13 期 12-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293、298、305、306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13、2、25、26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1、23、30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8-1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29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旨:
行政執行案件行政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說明
主    旨: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印之「行政執行案件行政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之
          說明」乙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七三四三五號函
          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

附    件:行政執行案件行政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說明
          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
          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等專責機關,由行政執行
          官等專責人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統籌執行,以強化行政執行效能;同
          時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行為前應遵行一定程序之行政程序法
          亦於同日 (九十年一月一日) 實施,此二法之施行得以確保行政機關依法
          行政,使行政執行制度之運作更趨周延完善,新制實施後人民合法之權益
          將可獲得進一步保障,並可強化行政權之功能,落實公權力執行之效果。
          壹  成立執行署處之政策目標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部分,原即屬行政執行範疇,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相繼
              成立,擔負貫徹公權力之行使並兼顧人民財產權益維護之使命,是以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法令規定,移送機關移送案件至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後,非由行政執行處獨力辦理執行案件即可,移送機關有若干必須配
              合辦理之業務,案件始得以順利進行,以強化行政執行效能。
          貳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要件
          一  須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因此得為行政執行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公法人等) 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不包括行政主體對
              人民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不包括行政主體相互間所負擔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  須有執行名義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是以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
              :直接依據法令發生者、依行政處分發生者、依法院裁定發生者,並
              未涵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全部;例如:人民因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之行政契約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強制執
              行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設置之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依
              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亦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茲就執行名義之要件分述如后:
           (一) 直接依據法令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由主管
                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所指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
           (二) 依據行政處分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1 行政處分的內容必須具備有命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金錢之意旨,
                  始足當為執行名義。
                2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處分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或「其處分書………未
                  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始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 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處分必須該行政處分業已合法告知而存在 (
                  書面之行政處分已送達: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已以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已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且依
                  其告知內容對受告知人發生效力,並且不是無效行政處分,又必
                  須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4 行政處分必須未經權責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
                  九十三條以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以下) ,如有停止執行
                  之情事,移送機關應主動告知行政執行處。
           (三) 依據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按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行政權之作用,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以本質上屬行政事項
                ,人民依法律規定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原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但依據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而不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例
                如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為罰鍰
                之裁定得移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反之本質上屬司法事項,人民
                雖亦因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其非屬行政法上義
                務,性質上即不屬行政執行範疇,例如: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等,係依司法作用所為之裁定等屬之。
           (四)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為防止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
                行,法律特別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
                定,以保全將來能落實執行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
                定,此際,此種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亦得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又縱屬就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但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將來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者,亦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例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以下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以下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
                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屬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不屬行政執行之範疇。
          三  移送機關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應檢附移送
              書及應檢附之文件
           (一) 為便於行政執行處發動執行程序,移送機關應檢附移送書、執行名
                義及其他相關文件:
                1 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
                  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參照) 。
                2 執行名義:如法院之裁定書、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書或義務人依
                  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為避免執行名義原本於案件移送之過
                  程遺失,故各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法令有
                  特別規定 (如參與分配) 外,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及送達
                  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3 經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限期履行而逾
                  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4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須足以判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以便行政執
                  行處實施扣押存款或查封拍賣,原則上移送機關應予檢附;惟如
                  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則可免檢附。
                5 其他相關文件:指其他對於執行程序之開始或進行有關之文件而
                  言。
           (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行政執行署定之。行政執行署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行執二字第○○五二一號函檢送予各移送機關之「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十七點載明:「另鑑於行政
                執行事件積案浩繁,為提昇稽催效能,簡化行政作業,各移送機關
                於移送案件時,請另檢附電子版移送書,其檔案格式須能與本署規
                劃中之『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案件管理系統』相容………」是
                以移送機關於移送案件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等法定相關文件外
                ,應另檢附電子版移送書,使案件得以順利開始進行。
          參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為何需要移送機關在銀行開設帳戶配合執行
              ?
              各行政執行處為利執行案件之進行,已洽商臺灣土地銀行於各處設置
              代收行政執行案款服務台,於行政執行處派駐有代理人之移送機關,
              義務人自行至行政執行處清繳或以郵寄方式繳納者,可由該代理人負
              責案款繳納程序之處理;移送機關未派駐代理人者,可由移送機關至
              駐處臺灣土地銀行開設帳戶,義務人如親自持現金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者,即告知該移送機關帳號,請其親往繳納;如有郵寄票據者,由執
              行人員代其匯入該移送機關帳戶內,以簡化義務人清繳案款之流程,
              並減輕移送機關之負擔。移送機關如不為此項配合行為,行政執行處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將移送執行之案件予以退回。
          肆  行政執行處為何需要移送機關派員協助配合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
              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
              執行。」其立法理由為「按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在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中,係代表國家
              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自應
              由移送機關配合引導執行,並查報義務人之財產、指封拍賣。為期順
              利執行,並便於聯繫配合。自以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始能勝任,
              爰予明定。」移送機關既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
              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自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配合行
              政執行處辦理導往現場執行、指封、鑑價、詢價、拍賣、陳報債權、
              分配等程序之進行。
          伍  移送機關為何必須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依行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固不徵收執行費,惟執行程序進行中送達相關文件所需之郵資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
              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此項必要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將來自執
              行所得中優先償還此項預納費用。移送機關不預納相關必要費用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將移送執行之案件予以退回。至於可否由各行政執行處先
              行墊付郵資等費用,再定期請移送機關歸還一節,因事涉機關間之權
              責及配合程度,正由行政執行署研究中。
          陸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內容為何?
              行政執行程序開始後,如移送機關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有使執行程
              序無法進行之虞,例如執行文件無法送達義務人,應由移送機關提出
              義務人最新戶籍資料,或於執行程序中,移送機關不導往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指封,或於執行標的物經查封後,不配合辦理鑑價手續或刊登
              拍賣公告,其鑑價或拍賣程序即無從進行。移送機關不為前開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行為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將移送執行之案件予以退回。
          柒  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案件遇有困難應如何解決?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案件遇有困難,行政執行署及各行政執行處可
              提供諮詢及必要之協助,行政執行署及各行政執行處聯絡電話及地址
              如后:

相關圖表:行政執行署及各行政執行處聯絡電話及地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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