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8 期 1045 頁
桃園縣自 100.01.01 起,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至第 6 項關於直轄市 之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桃園縣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年 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