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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院臺規字第 10000093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206-208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8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旨: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
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含
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主    旨:所報有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中央法規、地方自治
          法規或行政規則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訴願管轄移轉及承
          受業務機關應否聲明承受訴願等疑義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99 年 12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1264565 號函。
          二、關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改制前鄉(鎮
              、市)公所)訂定之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已公告廢止者,其業務承
              受機關疑義部分:依貴府組織規程、各所屬一級機關組織規程及各區
              公所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貴府設一級機關掌理相關業務,並設區
              公所辦理貴府授權之各項業務、貴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
              派或交付任務,故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
              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貴府所屬
              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三、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規
              定有區公所辦理事項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之區及縣之鄉(鎮、市),分別設區公
              所及鄉(鎮、市)公所。中央法規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之事項,乃將鄉(鎮、市)公所與區公所之權責等同視之,故原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事項,應由改制後之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
              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或
              行政規則(如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係專為某特定
              地區訂定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按改制前鄉(鎮、市)公所
              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或行政規則,係專為原住民族地區訂
              定者,改制後如仍由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區公所持續辦理該項
              業務,應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裁罰,其業務承
              受機關疑義部分:依該法第 63 條規定,該法之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而直轄市政府環保局、縣(市)政府環保局及鄉(鎮、市)公
              所,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既同為執行機關,則原由鄉(鎮、市)公
              所執行之處罰,改制後自應由貴府環保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
              分機關。
          六、關於上開業務承受機關,應否申請承受訴願部分:按訴願法第 87 條
              及第 88 條所定承受訴願,係指訴願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或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
              而言,與同法第 11 條規定,以承受業務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並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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