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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院臺規字第 09300906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05年12月版) 第 213-220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62 條
旨:
修正「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全文內容: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9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規字
                                    第 0930090618 號函修正
          一、自治條例: (處理流程詳附表一) 
           (一) 內容定有罰則者:
                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核定,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應先
                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 (包括法務部) 於 10 日內將
                意見函復,如有必要,再請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並應於收文
                後 1  個月內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形簽復直轄市政府並
                副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但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審查
                時,應先敘明理由函告直轄市政府延長期限:
                1.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且無不妥適者,函復
                  「准予核定」。
                2.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有不妥適者,退請
                  直轄市政府再行研酌或逕予修正核定。
           (二) 內容未定有罰則者 (依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
                0066134 號令示意旨,內容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
                外之條文時,亦屬之) :
                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各中央業務主
                  管機關並應敘明其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其內容涉及其他部會業務者,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先函請相
                  關部會表示意見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函轉本院時如未敘明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者,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應即退請該機關依規定辦理,但其屬
                  本院主計處主管之業務,則由該處收文,並代辦院稿函復。
                2.直轄市政府未函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報本院備查,而逕行報院
                  者,由本院各主管組、室、會立即退請該府依規定程序辦理。
                3.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依1 之程序函轉本院備查者,本院各主管組、
                  室、會收文後,如有必要,得再會請各相關組、室、會表示意見
                  ,經審認其內容後,分別依下列情形逕行簽復直轄市政府並副知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1) 認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則函復「業已
                    備查」,如有關機關或主管組、室、會認內容有不妥適時,其
                    意見則一併送請該府供作為執行及 (或) 下次修正時之參考。
                (2) 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應敘明牴觸條
                    文及理由,就全部或牴觸部分函告無效。
          二、自治規則: (處理流程詳附表二) 
           (一) 直轄市政府應逕行報院備查,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文後,原則
                上應先函交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如內容單純者,可免函交
                ;其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時,應同時函交。
           (二) 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收受函復意見後,如有必要,得請各相關組
                、室、會表示意見,經審認其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及自治條例後,再依前開一、 (二) 3 自治條例 (未定
                有罰則) 之程序辦理。
          三、自律規則: (處理流程詳附表三) 
              直轄市議會應逕行報院備查,由本院秘書室收文後,參照前開二、自
              治規則之程序辦理。
          四、組織自治條例: (處理流程詳附表四) 
           (一) 直轄市政府應將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備查、市議會應
                將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核定,由本院秘書室收文,並函交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會商銓敘部、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計處及法
                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二) 直轄市政府應將其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逕行報院備查,依其
                性質由本院相關主管組收文後,函交中央業務主管部會會商銓敘部
                、本院人事局、研考會、主計處及法務部後彙整提出具體意見報院
                。
           (三) 本院各主管組、室、會於收到函復意見後,即分依前開一、 (二) 
                3 自治條例 (未定有罰則) 及參照一、 (一) 自治條例 (定有罰則
                ) 之程序辦理。
          五、直轄市政府、市議會將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時,應同時檢附總說
              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
          
附    件:研商「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否報院備查」會議 (結論
          ) 93.10.4
          1.本案採體系解釋,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之規定係就各級地方政府「制定
            組織法規」所定之特別規定,屬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稱「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是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應依
            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即可,毋庸報上級政
            府 (即本院) 備查。另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與鄉 (鎮
            、市) 公所所屬機關組織規程,亦毋庸報上級政府備查。
          2.請內政部及本院法規會配合檢討相關之函釋及院頒之「地方自治法規報
            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
          3.另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各級地方
            政府之組織有較為一致之基準,中央雖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不宜
            過度干涉,然如何控管各級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以及落實本院員額管制政策,仍為本院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之法定職權,請內政部邀集相關部會配合本案解釋之精神,予以審
            慎處理。

相關圖表:附表一 直轄市自治條例報院核定或備查處理程序.PDF
     附表二 直轄市自治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PDF
     附表三 直轄市議會自律規則報院備查處理程序.PDF
     附表四 直轄市政府、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報院備查、核定處理程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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