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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院臺規字第 0930084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 第 1 條
旨:
檢送「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主    旨:檢送「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請參考辦理。
說    明:一、本院業已訂定「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效。對於涉及
              外國人、機構或團體之法規,係要求所屬各機關應譯為英文;其餘法
              規則可視需要譯為英文,並已分行所屬各機關照辦。
          二、鑒於非本院主管法規亦可能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而有英譯需求,
              尤其是各類訴訟法規等,亦宜譯為英文。爰建請參考該作業規範,就
              貴管法規加以檢視,以落實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
              需求;其譯為英文者,並請逕送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以便統整、
              利用。

附    件:一、為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需求,使行政院及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主管之中央法規英譯有一致之作業方
              式,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定中央法規如下:
           (一) 憲法。
           (二) 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條例及通則。
           (三) 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及準則。
          三、中央法規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應譯為英文。
              中央法規不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認有必要,得譯為英
              文。
              中央法規未依前二項規定譯為英文者,行政院認有必要,得要求主管
              機關譯為英文。
          四、各機關主管之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時,應參照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
              規定辦理;同一用詞所譯詞彙不一致,而有統一之必要者,由行政院
              法規委員會會同法務部協商相關機關後統一之。
          五、中央法規譯為英文,應於該法規制 (訂) 定或修正公 (發) 布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通報全國法
              規資料庫。
              本規範生效前已施行之中央法規,各機關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英譯作業,並通報全國法規
              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展延
              之。
          六、中央法規之施行日期授權由各機關另定者,各機關應於訂定施行日期
              時,將施行令之英譯文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七、各機關主管中央法規英譯作業情形,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之
              規定予以考核。
          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各機關認有譯為英文之
              必要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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