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就民眾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主 旨:詢問本處本(112) 年 3 月 14 日院臺綜字第 1121006725 號函(以下 簡稱本年 3 月 14 日函)相關疑義一案 說 明:一、機關就民眾於首長電子信箱或專案(民意)信箱陳情案件,經內部循 逐級陳核程序簽奉核可後使用電子郵件回復,因非以公文格式繕寫及 發文,非必須載明發文字號,惟仍屬「文書處理手冊」規範與公務有 關之文書,爰機關以首長(專案)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民眾,雖未有發 文字號之記載,仍不影響該電子郵件屬公務文書之性質,另其內容既 經機關內部程序簽核後回復陳情人,屬機關正式對外之意思表示。 二、另所詢本年 3 月 14 日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58 條無效處分一節,查本法第 158 條係規範法規命令無效之 情形,而法規命令依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本年 3 月 14 日函係就臺端陳情事件之答復,非屬 法規命令,爰無本法第 158 條規定之適用。至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係 規範於本法第 111 條,惟行政處分依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本年 3 月 14 日函僅係就 臺端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167 號裁定參照),從而亦無本法 第 111 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