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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院臺秘字第 09700336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105年10月版)第 113-11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0、56、8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24 條
旨:
省諮議員得否同時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政務職主管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
              規定,省諮議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臺灣省諮議會組織
              規程」第 10 條規定,諮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開會時並得
              支膳食費、交通費。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公職。是
              以,諮議員為無給職,雖得支研究費,開會時並得支膳食費及交通費
              ,尚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惟其依法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係屬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公職
              。
          二、至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無論為政務或常務職,均依法受有俸
              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如其欲兼任諮議員
              ,仍應受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限制。另據內政部查復,該管法令
              並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得兼任他項公職或職務之相關規定。
              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56 條規定,省政府受
              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監督縣(市)自治事項;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
              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為隨縣(市)長
              同進退之人員,應以協助縣(市)長推動縣(市)政為主。是以,為
              免角色及權責產生混淆,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不宜由諮議員
              兼任;又若其擬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應辭去諮議員一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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