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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院臺教字第 1110008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07 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48、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
旨:
有關「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 4  條修正一案,第 1  項第 2  款
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
部分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
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 110  年 10 月 27 日修正施行
日起,應屬無效

主  旨:所報修正「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4  條一案
          ,其中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
          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以及同款有關
          「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 110
          年 10 月 27 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第 4  條其餘規定部分,業已
          備查。
說  明:一、復 110  年 10 月 27 日府授法規字第 11002743652  號函。
          二、依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8 款規定,商業及公共衛
              生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制
              之標準,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屬上開憲法規定之中央立法事項。為
              貫徹上開憲法規定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超過安全
              容許量,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條第 2  項就該款之動物用藥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即就食品殘留之
              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標準之訂定,食安法明文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並未授權地方政府得另定不同之容許量標準。另依憲法第 148  條規
              定,國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除非屬依法應予管制或禁止流通之
              貨物,一切合法貨物均應許自由流通,以免形成國內之市場障礙,從
              而違反該憲法規定意旨,均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
              決論明。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直
              轄市自治條例有前揭情事者,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由本院予以函
              告。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學校(包括臺中市市
              立高級中學、臺中市公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提供午餐,各類肉
              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
              加工品」規定部分自 110  年 10 月 27 日修正施行日起,有以下牴
              觸食安法及違反憲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函告無效,並請儘速修正:
          (一)依食安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
                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準此,國內外肉品及其相關產製
                品於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標準時,即非不得檢
                出。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食安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授權,經
                參考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制定之標準,引用國人
                攝食調查結果並考量特殊群體個體差異進行風險評估後,以科學實
                證為基礎,於 109  年 9  月 17 日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殘留標準第 3  條規定
                ,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在進口牛肌肉之殘留容許量為 0.0
                1ppm  外;進口豬之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為 0.01ppm【肌肉、脂
                (含皮)及其他可食部位】及 0.04ppm(肝、腎)。是進口牛肉、
                豬肉及其產製品之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並參考國際標準所訂定,即表示食
                用該類食品並無危害健康之虞,爰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本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仍規定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
                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不僅牴觸食安法第 15 條
                第 4  項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  條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
                第 10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8 款規定。
          (三)又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於符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相關規範
                下,開放含有萊克多巴胺之牛肉及豬肉進口,是含有萊克多巴胺之
                進口肉品為中央許可進口之貨物,自應受憲法第 148  條規定之保
                障。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
                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參照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其規範效果實幾近於宣告使用中央許
                可進口之含有萊克多巴胺之牛肉與豬肉及其產製品作成之午餐於貴
                府管轄高中以下學校為非法商品,亦阻絕相關供膳廠商之自主決定
                是否使用該類肉品及其產製品,進而影響供膳廠商與相關肉品進口
                商為商品交易,有違反憲法第 148  條規定保障國內貨物自由流通
                之意旨。
          (四)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修
                正增訂學校提供午餐,「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
                類加工品」,禁止使用所有以國外肉品原料來源之肉類加工品,依
                修正說明係鑑於中央開放含萊克多巴胺成分之豬肉進口,為杜絕含
                萊克多巴胺之各式進口肉品流向臺中市學校午餐,其規範效果等同
                宣告中央已開放且得合法進口之含有萊克多巴胺之牛肉、豬肉及其
                產製品所作成之肉類加工品,甚至連同其他合法進口肉品作成之加
                工品,於貴府管轄高中以下學校均屬非法商品,亦阻絕相關供膳廠
                商之自主決定是否使用以國外進口肉品為原料製成之加工品,進而
                影響供膳廠商與國外肉品進口商為交易,亦與憲法第 148  條規定
                國內貨物自由流通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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