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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院臺原字第 11350070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83 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108、109、110、111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3、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4 條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4  項後段、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主    旨:所報修正「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一
          案,除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4  項後段、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
說    明:一、依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  年 11 月 28 日原民社字第 1110061271 號
              函轉貴府 111  年 9  月 15 日府授法一字第 11101360731  號函、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2  年 8  月 25 日原民社字第 1120042693 號函
              及 113  年 1  月 19 日原民社字第 1130002449 號函辦理。
          二、按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除第 107  條
              至第 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
              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第 515  號及第
              593 號解釋意旨,特別公課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
              關係之國民所課予繳納金錢之公法上負擔,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
              (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徵收
              目的、對象及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判斷是否
              屬特別公課性質,尚不以名稱為斷。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關於
              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規定,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該法公
              布施行後,關於繳納代金專款專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集中事權適用該法規定辦理;依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規定,相關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
              府採購得標廠商負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未達規定僱用比例者
              ,應向中央所設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該代
              金性質為特別公課。是以,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授權地方得予
              規範下,地方自無從以自治條例規定課徵代金,遑論自治條例可否較
              該法為更嚴格或更寬鬆之規定。
          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直轄市自
              治條例有前揭情事者,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由本院予以函告。本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以下牴
              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第 4  條第 2
              項後段、第 6  條第 4  項後段、第 7  條及第 8  條因上開相關條
              文之無效而失所附麗,已無單獨存在之必要,爰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函告自即日起無效,請貴府儘速修正該等條文: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
                代金;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 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
                ,未達第 4  條及第 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又政府
                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
                足額部分。
          (二)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未達前項進用比例
                者,應按月向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其所定代金,性質屬
                於特別公課,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特別公課之課徵具有全
                國一致之性質,在該法對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已有統一規範,
                且未授權地方得以自治條例課徵特別公課下,上開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繳納代金,有牴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
          (三)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市政府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
                民之僱用,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採購
                契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如僱用原
                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前述標準者,應向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
                差額。」該項規定係單方強制規範得標廠商之義務內容,非純屬締
                約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得為任意約定;且其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之金
                錢負擔雖稱之為「差額」,惟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該款項
                係繳納至專戶據以統籌辦理促進貴市原住民就業相關業務,核屬具
                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審諸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得標廠商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比例及繳納代金業有規定,且未授權
                地方得另訂規範,該事項應為全國一致之採購事項,另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就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及繳納代金義務亦有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相類之統一規範
                ,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貴府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所定
                金額以上,得標廠商應以該採購契約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一定
                比率僱用原住民,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前述標準則應繳
                納差額,即對得標廠商另加諸僱用原住民金額之限制,有牴觸政府
                採購法第 98 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事。
          (四)綜上,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牴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應自即日起無效。另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屬代金
                計算方式;第 6  條第 4  項後段之「等待遞補期間免繳納代金」
                ;第 7  條規定依第 4  條規定應繳納之代金,由各機關相關預算
                項下支應及第 8  條規定貴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依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收取之款項,應開立專戶儲存,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
                事項之用,因本自治條例 4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牴觸中央法規而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在必要,爰併予
                函告自即日起無效。
          五、本自治條例第 5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之文字敘述與政府採購法規定
              尚非一致,考量政府採購法第 23 條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之 1  及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已有相關應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或得採限制性招標洽原住民廠
              商採購之機制,為避免產生誤解,建議毋須於本自治條例規範,請貴
              府於下次修正時參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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