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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院授工企字第 095001660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地方機關於 9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則之「
壹、處理措施」三之 (一) 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 95 年 12 月 31 日
主    旨:地方機關於 9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
          本原則) ,本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 (一) 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
          為 95 年 12 月 31 日,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本院 93 年 5  月 3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  號函 (諒達)
              檢送之本原則,其適用期限前經本院 94 年 1  月 24 日院授工企字
              第 09400010620  號函修正在案,貴機關及所屬 (轄) 機關得繼續準
              用本原則,並請儘量依本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二、依本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
              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如經估算結果不足支應者,可
              依本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4  點「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之
              規定辦理。
          三、另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依行政院 93 年 5
              月 3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  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其
              處理方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9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2150  號函 (諒達,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摘錄
              94  年 8  月 19 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 13 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
              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
              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
              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
              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已有載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
          市議會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審計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
          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 (刊登網站
          )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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