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 秋字第 2 期 25-38 頁
檢送修正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及範例
主 旨:修正「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 並修正全文,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附「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及範例。 二、本次修正重點為新增機關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之相關規定,並配合 文字修正。 附 件: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 「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為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八七工企字第八七一六七二三號函訂定,原係考量公共工程計畫如因用地 無法順利取得、民眾抗爭、天災等原因,造成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機關 為確保計畫執行效益,可能有需要衡酌工程標案辦理情形,要求承包商配 合趲趕進度,以減少展延日數,提前完工。此外,為發揮工程整體效益, 或配合相關工程需要,在工程資源調度許可下,亦有可能需要求廠商趲趕 進度,促使關鍵性工程提前完工。該要點施行至今未修正。考量承包商為 因應機關提前完工需要,往往需付出額外費用,以應增加工作時數或人力 與機具設備之需,使工程得以加速進行。為反映彈性作業需要,爰修正「 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除修正要點名稱外,計修正四點(第 二點、第三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新增三點(第四點至第六點),刪除 二點(原條文第四點及第七點),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為「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 」(修正名稱)。 二、機關得以協議修約方式辦理趕工,以增加承包商及監造廠商配合趕工 之意願(修正第二點及第四點)。 三、廠商如未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對機關而言無任何意義者,不發給趕工 費用(修正第三點)。 四、機關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第三點所定趕工費用 ,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要 者,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修正第四點)。 五、機關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者,得依個案需求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一百十一條規定,協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督促廠商確實 趕工(修正第五點)。 六、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 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修正第六點)。 附 件: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 一、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契 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 體社會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 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 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 工: (一)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 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 (二)工程標案係在工程計畫要徑上,如能減縮工期,對整體工程計畫執 行有助益。 (三)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 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 機關依前項規定報上級機關時,應敘明其經費、原定完工期程與趕工 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各項考量條件指標;其於規 劃設計階段工期估算寬鬆,而於履約階段無正當原因辦理趕工者,上 級機關應不予同意。 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 工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三、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 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承包商: 1.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 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與原契約決標總 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 2.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 (二)監造廠商:按承包商趕工費用總額百分之三發給。但服務費用之計 算,不得將承包商之趕工費用納入。 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期。 如僅就關鍵工程辦理趕工即可達成趕工期限目標,無需就整體工程標 案辦理趕工者,依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工期及前項計算方式,計算 趕工費用;未達成趕工期限目標者,不發給趕工費用。 前二項金額,均不含物價指數調整。 四、機關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前點所定趕工費用, 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要者 ,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其增加費用之計算,應綜合考量廠商因趕 工增加之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所減少之成本,並以標案中之關鍵工 程為限;其辦理程序,得比照「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點規定,通知 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前項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以限期完工為限。廠商如逾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除有契約規定得免責之事由外,應依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其逾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惟於原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 內完工者,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每日平均值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金額為因工期縮短致契約價金 增加之費用除以契約變更縮短之日數。 (二)以每日不同值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金額按契約約定之曲線公式( 例如二次拋物曲線公式)計算。 (三)以其他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金額依契約約定之其他方式計算 。 前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能反映廠商如逾期至原契約履約期限當日 竣工,機關依契約變更後契約價金扣減逾期違約金後之給付金額,不 得高於原契約金額。 廠商逾原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工者,依原契約規定之逾期違約金計 罰。 機關對於監造部分是否併同修約,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如有修正委 託監造契約之必要者,依契約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規定辦理。但服務費用之計算,不得將承包商之趕工費用納入。 五、機關依前點規定修約時,得依個案需求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協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督促廠商確實趕工 。 六、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 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七、機關依本要點處理之個案,應將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協商紀錄或通知 、監造報表及竣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建檔,以備審查。 八、本要點給付趕工費用所需經費或協商修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由各機 關相關工程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