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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院授人力字第 09900201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8 條
旨:
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區公所不得再
進用機要人員,原已由鄉(鎮、市)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得隨同留任至該
區長離職為止

主    旨:為應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長進用之機要人員,請
          依說明二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院人事行政局案陳內政部 99 年 8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099
              0165459 號書函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同年 5  月 26 日高市人二字第
              0990005303  號函辦理。
          二、茲以直轄市區公所非本院 91 年 12 月 16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10050
              1961  號函規定得進用機要人員之機關,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
              直轄市區公所,不得進用機要人員。另為顧及鄉(鎮、市)改制之區
              公所過渡期間業務順利推行,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其
              區長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進用改制前 1  日仍在職
              之鄉(鎮、市)長者,已由原鄉(鎮、市)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同意
              得隨同留任至該區長離職為止。
正    本:內政部、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
          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副    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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