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報 92 年夏字第 57 期 11-17 頁
檢送「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
主 旨:檢送「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一份,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生效,請 查照。 附 件: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一 為期中央政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 (以下簡稱 本特別預算) 積極有效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特別預算由機關別預算表所列機關分別執行及控管,並依規定處理 相關會計事務。 三 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 (格式一、二、三) 之編送及核定程序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編列於衛生署項下 因應未來疫情發展需要之統籌經費,應列入未分配數欄,不作預算分 配,俟依程序報准後,專案動支。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如有提 前支用之必要,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並將修改後之分配預算 表件分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財政部及地區支付處各一份。 四 本特別預算係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以下簡 稱暫行條例) 編列,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於該條例所定防治及紓困 事項範圍內核實辦理,其中屬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及十四條所定之各項補償、扶助、補助、津貼、補貼等項目 之支出,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相關辦法及要點支付。非屬上述規定發給 之公務人員獎勵金 (含慰問金等) 或有購置防治業務用車必要者,應 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五 各機關辦理各項防治及紓困業務有關加班值班費、出差旅費等支出應 予核實,避免寬濫;購買本機關內部使用非屬執行防治勤務所需之口 罩、耳溫槍、清潔用品等防治經費,得由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 下檢討支應。 六 地方政府辦理暫行條例所定疫情防治事項有申請中央補助需要者,應 向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對於地方政府所請補助事項及經費,中央 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點之原則迅速審核撥付;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上述審 核,應訂定補助事項之範圍及經費標準,並通知地方政府據以辦理。 七 各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得由受補助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 理,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報經審計部同意後,採 就地審計之方式辦理。地方政府並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補助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各機關撥付地方政府代為發放之經費, 應於撥付款項時,責其限期辦理,並逐日填報支用項目及金額。 八 本特別預算之執行,依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受預算法第 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之限制。各機關辦理防治及紓困事 項所需經費,如有不足時,得專案敘明理由,報由行政院調撥其他機 關經費或統籌經費支應。 九 各機關為因應各項防疫緊急處置之採購,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如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等需緊 急處置者,其招標及決標得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及「特別採購招標處 理辦法」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緊急辦理之。 一○ 各機關因應疫情防治之緊急需要,依程序報經行政院同意先行撥付 之款項,其實現數部分,可逕以實支數列帳處理,並於會計報表內 說明執行之法律依據。撥付地方政府之週轉金,地方政府應於支用 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報。 一一 行政院主計處得視疫情發展,對於各機關執行本特別預算之情形進 行瞭解,如發現原定歲出預算已無支用必要者,得將已定分配數或 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動支。 一二 為迅速明瞭本特別預算歲出執行狀況,各機關應上網填報「經費支 用速報表」,並隨時予以更新。每月終了後五日內應將本機關所管 歲入、歲出執行情形,按月填製「收支執行狀況月報表」 (格式四 ) ,分送審計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