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修正「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要點」及「司法院會計處所屬 機構員額編制」
主 旨:配合修正後法院組織法及政府改採直式橫書政策,修正「司法院所屬各機 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要點」、「司法院會計處所屬機構員額編制」如附件 ,請 查照。 說 明:本要點原以「細則」頒訂,配合行政程序法將「細則」修正為「要點」。 附 件: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要點 70.3.24 (70) 秘台會字第 01199 號函發布 80.6.1 (80) 台會一字第 167 號函修正 93.12.22 修正 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修正法院組織法、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員額設置標準、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所屬各級機關會計機構定名為會計室,冠以所在機關名稱 。 第三條 會計室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核編概算、預算、決算事項。 二 關於預算內款項依法流用及保留之處理事項。 三 關於設計會計制度事項。 四 關於審核原始憑證事項。 五 關於核簽收支憑證事項。 六 關於製具記帳憑證事項。 七 關於登記帳冊事項。 八 關於編送會計報告事項。 九 關於所屬機關會計報告之審核、登記、彙編事項。 一○ 關於所屬機關會計事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一一 關於會同監驗、監標事項。 一二 關於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滅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一三 其他有關歲計、會計事項。 第四條 主辦人員之職稱官職等,依據修正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會計處所 屬會計機構修正員額編制表定之。 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 七職等。 二 高等法院分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十職等。 三 高等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四 高等行政法院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五 高等行政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六 最高法院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會計主任,簡任第十職等。 八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置會計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 十職等。 第五條 主辦人員分為會計主任及會計員,佐理人員分為科長、股長及書 記官。 前項編制官、職等「薦任等八職等以上」之主辦人員,由司法院 會計處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派免,其餘「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 職等」之主辦及「薦任九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由司法院會計 處依「行政院主計處授權各機關主計人員派免遷調及考核獎懲辦 法」規定,逕行派免遷調,並按月列表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備。 第六條 主辦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 關長官之指揮,主辦各該機關歲計、會計事務。 第七條 各機關會計佐理人員之名額、官等、職等,由司法院會計長按其 事務之需要,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第八條 佐理人員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分理所在機關歲計、會計事務 。 第九條 會計室遇事務需要時,得報請所在機關長官調員襄助。 第十條 主辦人員得出席所在機關有關其職掌之各項會議。並應由業務單 位連繫協調,增進管理效能。 第十一條 各機關會計業務簡單者,得由該管上級會計單位派員兼辦或委 託各該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兼辦。 兼辦人員除對該管上級會計主辦人員負責外,並依法受所在機 關長官之指揮。 第十二條 會計室對於所在機關會計制度之設計及修訂等事項,應簽報所 在機關長官後,送請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遞請司法院會 計處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第十三條 會計室對於有關文件之收發、登記、擬辦、陳判、發繕、歸檔 、調卷等事項,悉依所在機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會計室職員對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照會計法或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應遵守所在機關服務規則辦事。 第十五條 會計室職員請假;應依照所在機關請假規則辦理,主辦人員請 假或因公出差,並依會計法一一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要點自奉准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