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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發文字號: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20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3 期 7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
旨:
司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法制作業時,於不牴觸司法機關特性下,宜參照行
政程序法與行政院就法制作業規定辦理

主    旨: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法制作業時,於不牴觸司法機關特性下,宜參照行政
          程序法與行政院就法制作業所為之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司法機關因性質特殊,故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因本院與行政院不相隸屬,故行政院有
              關法制作業之規定,司法機關亦不受其規制。
          二、惟行政程序法為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之基準,為避免各機關法制作業
              程序與規範不一,致民眾知悉或解讀法令產生困擾,全國各機關之法
              制作業宜予一致。而行政院為掌理最多法規之機關,其法制作業純熟
              ,所研訂之法制作業規定相對完善,可為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法制作
              業之參考。嗣後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法制作業,於不牴觸司法機關特
              性下,宜參照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就法制作業所為之規定辦理。
正    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各廳、處、室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2  年 9  月 14 日院台參字第 1020022
  705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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