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279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發文字號: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000287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12、13、2、20、24、25 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 條
旨:
法院在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案件時,如裁判確定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不付審理,應立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裁罰作業

主    旨:有關法院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案件,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 100  年 10 月 19 日台內防字第 1000205123 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影本。
          二、有關法院辦理旨揭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乙節,本
              院前以 95 年 5  月 25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50012279 號函示在案
              ,為利主管機關後續行政裁罰作業之進行,仍請確實參照上開函示辦
              理。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內政部、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台內防字第 1000205123 號
主    旨:檢送本部 100  年 9  月 21 日召開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
          乙份,請  查照。
正    本:洪委員○玲、姚○文執行長、張委員○玲、羅委員○煐、司法院秘書長、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檢察司】、教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宜蘭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
          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
          政府、嘉義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
          法規委員會
副    本: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含附件)

附    件: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100 年 9  月 21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 30 分
          貳、開會地點: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簡報室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 200  號 12 樓)
          參、主持人:簡執行秘書○娟                          記錄:王○雯
          肆、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伍、討論事項:
          第一案                  提案單位:內政部家防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由:有關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調查結果、調解成立與否,各地方主
                管機關後續處理作法不一,提請  討論。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 36 次委員會議會前協商會議臨
                時動議第二案決議事項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案辦理。
            二、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調查之處理原則,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1 
                條規定,申訴、再申訴乃要式行為,須經被害人同意並填具申訴、
                再申訴書而啟動調查機制,當事人不願申訴或撤回申訴者,本部 9
                5 年 8  月 11 日台內防字第 0950132517 號函略以,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本諸當事人意願,尚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惟行政部門仍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本諸
                職權,衡酌個案情況為適切之處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另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認定及裁罰,為地方政府權責事項,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本部 98 年 4  月
                15  日台內防字第 0980073947 號函略以,依據法務部 98 年 4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9178 號函,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
                或當事人有無申請調解,如調查屬實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要
                件者,除有法定免責事由或不具責任能力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裁處之決定,請
                地方政府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依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職掌
                內容辦理相關事宜。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案表示,依本部前述函示對於調查屬實構成對
                他人為性騷擾之事實即應裁罰,惟實務執行上當事人依性騷擾事件
                調解辦法提出調解,係認調解即可免受行政罰鍰,建議為尊重當事
                人調解成立之效力,以及申訴人撤銷申訴之意願,是否若經調解成
                立且經撤銷申訴,經主管機關審核即同意結案。
            五、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目前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調解及
                裁罰之處理程序與作法,並於兼顧符合行政罰法意旨,討論釐清適
                法作為。
          決議: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進行裁罰。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應就個
                案具體事實認定當事人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所
                定構成要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有關依職權調查
                證據時,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依法就具體個
                案情狀審酌核處。
          第二案                                提案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由:對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當事人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需
                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處以行政罰鍰,惟法院或地檢署對於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每案轉
                知主管機關,造成裁罰上之困難,提請  討論。
          說明: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及第 25 條規定,可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
                ,惟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二、惟地方法院對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刑事裁判並無告知縣
                市政府,或通知加害人之戶籍地之縣市政府,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以加害人所屬單位之縣市為主管機關,造成案件後續是否須處以行
                政罰鍰有其困難。
          擬辦:請協調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將確認之法院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函送案件主管機關,以掌握後續案件裁罰之時效。
          決議: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協助函請所屬各法院及檢察署,有關性騷擾防治
                法第 25 條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俾行政部門得以落實及掌握性騷擾案件後續行政裁罰程
                序之時效性。
          提案三                                提案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由:現行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與午休時間,或職場提供員工之休
                閒場地,其適用之法條,及應如何認定處理,提請討論。
          說明:
            一、邇來監察院對性別工作平等法”執行職務”,認為不一定職場上發
                生之性騷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案,惟實務上兩法之分工應適
                用何法條,日前監察院認員工於公司所管理並提供之宿舍內發生之
                性騷擾事件係為下班後,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另認老師於下課後
                在校園內發生性騷擾事件為非”執行職務”,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並認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事件跨越至下班後之性騷擾案件應適用
                兩法,兩法應同時處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
                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除第十二條、第
                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規定」,若案件從執行職務
                職場性騷擾跨越至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性騷擾案件,是否應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不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其類似案件之主管機關及適用法條為何?若須處理下班
                後之性騷擾案件應如何分割?
          擬辦:有關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後性騷擾案件之適用法條及受理之
                主管機關,應如何認定,提請  討論。
          決議: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各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對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人並無裁罰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並不相
                同,目前對職場性騷擾行為人尚無法科處罰鍰,實務執行上,就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是否符合「執行職務」之認定極易產生
                爭議,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時有疑義,民眾亦
                容易對法律適用發生錯誤認知且易致行政資源耗損,建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就「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明確範定
                ,並研議對於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納入性別工作平等法明確
                規範之可行性,以減少性騷擾行為法規適用之爭議與困境。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學校教育人員間之
                職場性騷擾案件相關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
                定。為利落實性騷擾防治工作,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業已明
                定行為人解聘或不續聘相關規定,請教育部落實執行並確實督導地
                方政府落實各項性騷擾防治工作。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