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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41 期 37075-37076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4 條
保險法 第 64 條
旨:
核釋財產保險業經營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種類
全文內容: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
              ○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註: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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