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141 期 37075-37076 頁
核釋財產保險業經營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取代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業務種類
全文內容: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六)在臺跨國外資企業之商業火災保險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金管保產字第一○三 ○二五二五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令,自即日廢止。